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 原告
- 李建勳
- 被告
-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若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晏華
- 被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洪祥
- 訴訟代理人
- 單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⑵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12,000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二)陳述: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至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詢問6月27日華航飛歐洲法國里昂旅遊機票6張(5大人1小孩)之相關事宜,經該旅行社告知華航歐洲航線只飛抵德國法蘭克福,尚需加購德航延伸機票始能抵達法國里昂,而德航延伸機票部分經易遊網旅行社於隔日報價為每人15,000元,6人合計90,000元,原告乃於同年月13日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全程含稅機票,總計342,000元。嗣後原告查知德航延伸機票1大人1小孩加4大人之網路報價為1362.32歐元,如以當時歐元匯率不超過新台幣40元之價額換算,延伸機票部分之總額約為54,493元,原告遂向易遊網旅行社反應,並告知欲改訂全程德航機票至法國里昂,並於102年3月28日在無取消行程之前提下向該公司變更為德航飛歐洲法國里昂旅遊機票6張,並於同年6月27日依約履行義務完成。惟易遊網旅行社卻向原告要求原告需負擔華航退票罰金每人2,000元及旅行社服務手續費每人800元,合計16,800元。法有損害賠償原則,契約規範相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倘若當事人單方片面不履行義務致另一方相對人權益受有損害時,始有請求賠償之發生。其前提為相對人權益受有損害,致使賠償之請求,正所謂有損害才有賠償之法律上原則。民法第514條之3規定: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並無前述之旅客不為其行為者,何來旅遊營業人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令規範及手冊指引之乘客搭機須知規定:如到期未使用,可於開票日起算二年內向原購票單位辦理退票,惟需扣除手續費。前提為到期不履行義務,致相對人權益受有損害(華航機位損失),始有不得全額退票之規定。(應履行義務而未履行致相對人權益受有損害)。概因未使用訂位狀況分為:
⒈到期(不可取消訂位)未取消訂位而未使用訂位,旅客有履行訂位義務而未履行致華航機位損失,辦理退票手續。(華航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11條)
⒉未到期(可取消訂位)取消訂位而未使用訂位,旅客無履行訂位權利且華航機位沒有損失,辦理取消訂位手續。(華航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6條)依據華航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規定:
⒈第6.5條規定:依據航空公司規定,旅客需於下述情形支付航空公司未使用訂位之服務費用:旅客未於適當時間抵達機場報到地點、未提供正確旅行文件、不適合旅行或未合於航空公司規定取消訂位。
⒉第6.1.3條規定:針對起飛前一週前訂位往返美國的航班,旅客於訂位後24小時內付款後取消該訂位時,可全額退票。(取消訂位)。如果依據此規定辦理取消訂位手續而退票者,卻沒有全額退票,請問那有何人何者可以適用取消訂位全額退票。
⒊第6.1.2條規定:針對起飛前一週前訂位往返美國的航班,旅客可於訂位後24小時內依原報價保留該訂位,或於訂位後24小時內可取消該訂位且無需負擔任何費用。(24小時內依原報價保留訂位)。針對起飛前一週前訂位往返美國的航班,難道只有往返美國的航班,適用旅客可於訂位後24小時內依原報價保留該訂位,或於訂位後24小時內可取消該訂位且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⒋第2.6條規定:本運送條款與航空公司的規定不一致時,運送條款將優先適用。(運送條款優於航空公司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8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表、易遊網旅行社行程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網路訂票頁面、華航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令規範及手冊指引之乘客搭機須知等為證。
二、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緣原告及其夫人於102年3月12日至易遊網台南分公司詢問至法國里昂機票,原告並主動要求被告提供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航)經歐洲轉延伸里昂之票價,被告客服曾主動詢問是否要參考其它歐系航空公司之票價,其價格較便宜。然原告表示其怕麻煩,所以只需要華航的票價,因原告來店時間較晚,總公司機票負責同事已下班,故被告客服告知原告可先訂華航機位,但延伸段需待隔日即3月13日確認後方可向其報價。3月13日被告客服詢問總公司後旋即告知原告,並提供原告機票中文行程表,其上標註更改退票規定及費用(即「退票:部分使用不可退票,全程未用退票罰金2000+易遊網手續機票總額8%」),原告當場確認並付款開票,同時於機票中文行程表簽名確認同意上述條款,被告客服立即為其進行開票作業。3月15日機票完成開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電子機票及機票中文說明給原告,並同時發送簡訊通知原告也提醒原告注意護照簽證事宜。3月28日原告至台南分公司告知其上網查到德國航空(以下簡稱德航)可飛里昂,被告客服查詢後告知德航現有機位報價,原告估價後認為較便宜表示要改買德航機票,但被告客服提醒原告因為不同航空公司出票,原華航機票須辦理退票事宜,退票手續費為每位乘客罰金2,000元及被公司退票手續費(即機票總額8%),原告思量後仍認為德航較便宜欲退華航改德航,原告於當天下午完成匯款後開票,並同時完成申請華航退票手續。後續幾天,原告對於機票費用與取消費又產生疑義,故4月1日由被告總公司的主管聯絡原告再次說明:延伸段的費用是因市場價格機制之故,德航自行於線上推出優惠的價格,當初並未提供被告此價格,針對華航退票收手續費的部分也向原告說明此為華航所訂立之2,000元手續費規則,被告僅為代收轉付,但被告願意為原告減免被告公司手續費為每位800元。4月15日被告扣除上述所言之退票手續費後,已將325,200元之票款匯退至原告帳戶。(即成人票原費用58,500元,扣除退票手續費2,800元,每位退55,700元,5張共278,500元;兒童票一位原費用49,500元,扣除退票手續費2,800元,退46,700元,6人總計匯退325,200元)。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刑法第220條之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準此,由雙方3月13日機票中文行程表觀之,雙方契約關係已成立,且被告提供原告之機票中文行程表,其上標註更改退票規定及費用(即「退票:部分使用不可退票,全程未用退票罰金2000+易遊網手續機票總額8%」),原告當場確認並付款開票,同時於機票中文行程表簽名確認同意上述條款,依此,可得而知,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本身的權利、義務關係清楚明白。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準此,被告之營業種類為「綜合旅行社」依法所負責項目即為「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故被告僅為代辦單位並非擁有航權之單位,所有退票手續皆須依據航空公司所規定。又按民航局公告的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4條規定,旅客辦理退費時,原售票單位得酌收高不得超過票面價10%手續費,且所稱原售票單位包含旅行社。然而國際線因涉各航空公司國法規,目前無定型化契約,但既為同質商品,僅為國外地不同,應可推斷得適用相同規範,旅客若購買國際機票辦理退票時,原售票單位得酌收手續費。而旅行社會收取退票手續費,則為旅行社協助旅客向航空公司辦理相關退票業務之服務作業費。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告之訂購資訊上已清楚說明需辦理退票,將收取退票手續費即機票總額8%,本案被告已盡最大之努力與華航協商,且被告也為原告減免被告公司手續費為每位800元。
(三)證據:提出機票中文行程表、原告退票申請同意書、旅行業執照、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國內旅行社國際機票退票手續費規定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關原告請求本公司退還6張機票總計12,000元之退票手續費,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實無法律上理由:
⒈被告係依約收取退票手續費:
⑴按本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向各旅行社公告發佈中華航空票價表-E13102歐洲航線促銷價,提供機票促銷活動,並要求各旅行社於本促銷活動期間開立之優惠機票時,須「註明…VLD 21/22FEB/06MAR-28JUN13 RFND CHARG TWD2000」及「退票手續費TWD2000」等事項,是以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即據此向本公司支付2000元之退票手續費。
⑵次按易遊網開立予原告之電子機票,其中確實已依照被告前揭票價表之公告,於電子機票註明「RFND CHARG TWD2000」。再者,由易遊網提供予原告之機票中文行程表,其上亦已註明「退票:…全程未用退票罰金TWD2000」;且易遊網於付款開票時已充分告知原告退票相關條件,並經原告當場於行程表內簽名表示同意與確認退票條件。
⒉原告已知悉且同意退票須收取手續費
⑴原告雖於102年6月24日辯論時,當庭主張本案退票手續費不符比例原則,惟由於原告於購票當時已清楚受告知退票規定與數額,並經其簽名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原告無理由就經雙方合意之退票手續費額度再為爭執,其試圖以比例原則等理由拒絕依約定數額負擔退票手續費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⑵根據上述,就辦理退票時須收取每張機票2,000元退票手續費乙節,係依本公司向各旅行社公告相關收費標準;且依本公司所提之被證一、被證三及易遊網102年6月所提民事答辯狀之附證一,原告向易遊網購票訂約當時,顯已清楚瞭解退票應收取之費用,並於當場確認簽名以示同意。原告就每張機票退票手續費用2,000元當無爭議,本公司乃依約收取6張機票總共12,000元之退票手續款,原告顯無理由請求返還。
⒊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義務為張冠李戴,實不足採:
⑴原告於102年8月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與理由二辯稱,其向易遊網訂購「本公司往返法國里昂機票6張」,在「無取消行程」前提下變更為「德航往返法國里昂機票6張」,並依約履行義務。
⑵查原告102年5月10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臺南市政府函府消保字第000000000號附件之華航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票號:0000000000000/02),其上已載明「Issuing Airline開票航空公司:CHINA AIRLINES」,開票日期為102年3月13日,原告向易遊網所訂購之商品,乃「由本公司為開票航空公司所開立之高雄(途經台北-法蘭克福)往返法國里昂之機票6張。
⑶原告主張其後所訂購之商品為「往返法國里昂行程」係「在無取消行程前提下變更為德航往返法國里昂機票6張」,惟查原告起訴狀證物一附件之德航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89),其開票日期為102年3月28日。分由華航與德航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即可查知,此二者為不同行程,惟原告分別開立,惟原告欲以德航運送契約之履行於本件張冠李戴,顯係飾詞狡辯,是以原告說詞實不足採。
⑷此外,依易遊網102年6月所撰民事答辮狀之附證二、退票申請授權書,原告於其上已簽名申請辦理本公司開立之機票之退票,足證明原告有向易遊網購買並開立本公司機票,其後原告又申請辦理退票之事實,確屬無誤。原告企圖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乘客搭乘須知」,及本公司「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下稱運送條款)等相關規定,謬稱被告應於到期不履行時始得收取退票費用等云云,係為混淆視聽,實屬無稽:
⒈依本公司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6.1.3條訂位要件之規定,其內容係依美國交通部相關規範所明定「針對起飛一週前訂位往返美國的航班…可全額退票」,本條規定僅限美國航班適用,而原告所訂購者為由台北往返法蘭克福之歐洲航線機票,實非往返美國之機票,故並無本條款之適用,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全額退票。
⒉次查,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11.4.1條自願退票之規定,已載明「若機票全未使用,則其退票額即為所付票款減去規定的服務費或取消訂位之收費」,並未註明任何如原告所述「第11條退票通論之定義為到期不履行義務,至相對人權利受損害(華航機位損失及旅客契約不履行),始有不得全額退票之規定」之文字,從無如原告所稱到期不履行之明示或暗示約定或義務云云。是以,本公司依約收取每張機票退票2,000元之費用,原告無理由拒絕給付。
⒊承上,本件退票申請既依據運送條款第11.4.1條(自願退票),其退票額本應減去手續費(服務費),則非屬原告所主張運送條款第6.5條(未使用訂位)或6.1.3條(美國航班)之適用,況乎該手續費係針對退票辦理所生之服務成本,與原告屢稱航空公司機位沒有損失,實屬二事。
⒋原告另援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網站「法令規範及手冊指引」網頁之「乘客搭乘須知」之規定:「…如到期未使用,可於開票日起算二年內向原購票單位辦理退票,惟需扣除手續費」,逕指此足以顯示不全額退票之前提應以到期不履行。惟查本規範係針對機票「到期未使用」情形(即旅客未曾申辦退票,而到期仍未使用機票)所為規範,與本件原告已主動申請退票情形顯不相當,故應無適用。退萬步言,該規範亦已明定:如到期未使用…辦理退票…需扣除手續費,原告據此仍應負擔退票手續費,實無理由就本公司收取退票手續費乙節再為爭執。
⒌此外,原告又舉本公司運送條款第2.6條,「本運送條款與航空公司的規定不一致時,運送條款將優先適用…」。承前述,本公司係依運送條款第11.4.1條自願退票之規定,為原告辦理退票,並依同規定收取「規定的服務費」。是以本公司退票手續費之規定並未與運送條款不一致,是以本件並無運送條款第2.6條之適用。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兩倍退票手續費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其乃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由於原告從未提出任何依消費者保護法受侵權之事實及理由,且被告亦無違反任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故實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兩倍退票手續費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指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應負費用返還義務,另主張本案有民法第514-3條旅客協力義務之適用,實乃認事用法嚴重錯誤:
⒈按本公司係依據中華航空票價表-E13102歐洲航線促銷價,而易遊網係依據電子機票及機票中文行程表等與原告間之相關約款,向原告收取退票手續費,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者,無由認定有違反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本案無協力義務之違反,故被告無由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害,惟查誠屬繆論,爰本案被告悉據合約規定,依原告主動提出之退票申請,辦理退票手續,並依約收取退票手續費,與民法第514-3條旅客協力義務斷然無涉。原告於8月19日庭期辯稱,其係取消訂位而非屬退票,因其尚未報到,故參考運送條款編排順序,故應適用運送條款第6條(訂位),而非第11.4.1條(自願退票)。惟查本案事證,再再顯示原告係辦理自願性退票,是以當屬第11.4.1條自願退票情形之適用,與本公司運送條款之條項順次毫無關聯,原告故意曲解本公司運送條款,企圖顛倒是非,實不可
(三)證據:提出中華航空票價表-E13102歐洲航線促銷價、電子機票、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等影本為證。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本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原告在向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機票時,機票中文行程表即標註更改退票規定及費用:「退票:部分使用不可退票,全程未用退票罰金2000元+易遊網手續機票總額8%」,此關於退票之規定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且為原告在購買機票時所明知之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購票後辦理退票,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依上開約定,除扣除每張機票罰金2000元外,另關於易遊網手續費部分,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僅以每張機票800元計算費用,已屬有利於原告,二者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係購買機票後,在未到期前辦理退票,此情形是否應予罰款,法並無禁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規範,被告中華航華空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運送條款第11.4.1條(自願退票),將退票後應返還之數額減去手續費,既為原告購買機票前所明知之內容,被告中華航華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所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令規範及手冊指引之乘客搭機須知規定:如到期未使用,可於開票日起算二年內向原購票單位辦理退票,惟需扣除手續費之規定,並不足以反推非到期未使用者(即期前自願退票者)無需扣除手續費,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中華航華空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運送條款第11.4.1條(自願退票),將退票後應返還之數額減去手續費之規定有何違法處。
(四)被告中華航華空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6.1.3條訂位要件之規定,其內容係依美國交通部相關規範所明定「針對起飛一週前訂位往返美國的航班…可全額退票」,該規定係以「往返美國航班」為要件,原告所訂購者並非往返美國之機票,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得全額退票。
(五)又原告援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惟該條乃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訴訟,原告所爭執者為被告依上開更改退票規定及費用是否屬不當得利,依上所陳,被告各自收取之每張機票2000元之退票罰金及易遊網手續費800元,並非不當得利,且屬有利於原告,原告並無何損害,而原告之所以遭受上開損失,來自於其自願性之退票行為,亦與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有別,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二人支付兩倍退票手續費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