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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救字第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汶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汶萱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對其提出民事請求,但因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無法工作賺取薪資,無收入,也無存款及財產,且此案非顯無勝訴希望,又聲請人曾因他案提出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級法院理應為相同之認知與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因在監執行,而無收入、財產及存款,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惟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況上開裁定涉及之個案情形並非必然相同,自非必可為劃一之認定。且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其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餘元,尚非屬鉅額之款項,聲請人是否無籌措此款項之技能,同屬有疑。據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救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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