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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告
王俊欽
被告
張思德即醫鞋修鞋洗鞋美容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商店清洗一只女用CELINE名牌皮夾(下稱系爭皮夾),然經被告商店清洗後嚴重變形,影響該皮夾功能及美觀,被告商店無法使系爭皮夾回復原狀,且只願意賠償清洗費新台幣(下同) 450元之4倍,惟系爭皮夾原價 15,000元,依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應以清洗費之15倍共計 6,750元為賠償金額,以維護消費權益等語;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疏失,沒有拍照,沒有告知清洗後之狀況,然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下午取件,事後方通知被告清洗有問題,被告認為兩造都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 102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商店清洗一只女用CELINE名牌皮夾,然系爭皮夾經被告清洗後發生變形。

㈡被告承認有疏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 102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商店清洗系爭皮夾,然經被告商店清洗後變形,影響該皮夾功能及美觀,據其提出照片、清洗費用收據及台南小北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以清洗費之15倍共計 6,750元為賠償金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洗衣業者明知洗滌標示不正確或明知顧客指示洗滌方式不當而未告知,依第3條第4項按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15倍為限,其因其他過失而不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者,以不逾洗衣價之10倍為限。」。

㈢查被告於本院 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我承認有疏失」,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並無具體舉證被告係「明知洗滌標示不正確或明知顧客指示洗滌方式不當而未告知」實施清洗作業致系爭皮夾清洗變形,況系爭皮夾係於98年間以15,000元購買,應考量折舊因素,兼以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因其他過失而不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者,以不逾洗衣價之10倍為限。」,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以清洗費450元之15倍共計6,750元為賠償金額,誠屬過高,因而認定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以系爭皮夾洗衣價450元之4倍即1,800元(計算式:450×4=18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夾因清洗變形之損害 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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