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 原告
- 丁孝良
- 被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安
- 被告
- 丁孝玲
林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共同偽造鈞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於民國88年3月3日製作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權益。
(二)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被告丁孝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但原告於系爭借款事件並未委任被告丁孝玲為訴訟代理人,被告丁孝玲表示系爭借款事件卷內所附原告委任被告丁孝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上「丁孝玲」名字雖係其親自簽名,惟其並無代理原告亦無到庭更無參與系爭借款事件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亦認定原告於系爭借款事件未經合法之訴訟代理,該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
(三)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訊據被告丁孝玲堅詞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委任書上『丁孝玲』簽章是伊在臺南市金華路十信銀行樓上所簽署,但伊忘了是誰叫伊簽署,且該委任書上『丁孝良』之簽名及印章,並非伊所簽署及蓋印,伊也不知道是誰所為;另伊記得系爭委任書係十信銀行的一位先生提交給法院,但伊不記得他的姓名為何等語…。」,綜上,被告丁孝玲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為系爭借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88年3月3日並未到鈞院出庭參與和解,被告丁孝玲與其他被告共同偽造系爭和解筆錄事實明確,侵害原告權益。
(四)原告獨自承擔家計,照顧中風配偶與嚴重心臟病多次病危大女兒及其他二名子女,面對精神、體力、經濟等沉重壓力,日夜努力讓家庭得以獲得安飽、希望與期待,原告無論任何病痛與挫折不曾在丈夫及子女面前滴下任何一滴眼淚,被告等偽造系爭和解筆錄,徹底摧毀原告自傲艱苦維持之個人信譽,將原告推入痛苦深淵,多次萬念俱灰自殺以求解脫,幸賴友人發現心理輔導及長期支持與協助,得以贏弱之身軀面對不公不義司法體系與被告等偽造文書所致之長期法律訴訟與債務清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茲就原告所受損失分述如下:
(1)遭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查扣薪資新臺幣(下同)230,426元。
(2)民事裁判費計28,100元(計算式:5,620元×5次=28,100)。
(3)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費8,430元。
(4)律師費書寫狀紙費用7,000元。
(5)精神損失100,000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56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眾銀行、林俊光以:系爭和解筆錄係法院核發,不能偽造,且報到程序及委任關係均由法院認定。系爭和解筆錄之簽名須由當日當事人簽名。系爭借款事件之被告未到庭對被告大眾銀行更有利,被告大眾銀行可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系爭委任狀並非被告林俊光拿給法院,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亦非被告林俊光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孝玲以: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並非伊所為,且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委任狀附於系爭借款事件卷內。系爭委任狀將原告列為委任人,被告丁孝玲列為受任人。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有「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
(二)本院製作之系爭和解筆錄將被告丁孝玲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是否係被告丁孝玲、林俊光所偽造?經查,
(一)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本院製作,而本院製作之系爭和解筆錄之所以將被告丁孝玲列為原告之受任人,係依據系爭委任狀之記載,且被告丁孝玲亦自承系爭和解筆錄簽名欄「被告訴代『丁孝玲』」係其所簽(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指稱被告丁孝玲、林俊光共同偽造系爭和解筆錄,應係指被告丁孝玲、林俊光共同偽造系爭委任狀,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孝玲、林俊光共同偽造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孝玲、林俊光共同偽造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336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336號裁定固認定原告於系爭借款事件未經合法之訴訟代理,然依該裁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為,但並無法證明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丁孝玲、林俊光所共同偽造。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49號不起訴處分書更係以無證據證明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丁孝玲所偽造,將被告丁孝玲不起訴處分,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丁孝玲、林俊光所共同偽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丁孝玲、林俊光所共同偽造,則其主張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丁孝玲、林俊光所共同偽造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丁孝玲、林俊光所共同偽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9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