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
- 原告
- 王慶林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被告
- 泉棸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鋒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工程,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銓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鋐公司)施作。原告任職於銓鋐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載送柏油、泥土等材料至施工地點,按日計酬,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伙食費60元,即每日工資1,860元。銓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4年1月開始,即稱被告未發放工程款,故遲未給付工資予原告等員工,共計積欠原告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間,工作日數71.5日之薪資,即132,990元。銓鋐公司負責人於104年4月間逃匿無蹤,原告與其他員工至被告公司處詢問,始知悉被告與銓鋐公司約定,原告等勞工之薪資為被告匯予銓鋐公司後,再由銓鋐公司給付予原告等勞工,且被告依承攬工程約定應為原告等勞工加保勞保,此等約定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雖受僱於銓鋐公司,然被告依其與銓鋐公司間之約定,亦應給付原告薪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銓鋐公司,並非被告之員工,依法應由銓鋐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將自中華電信承攬之部分工程發包予銓鋐公司施作,依被告與銓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款,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者亦為銓鋐公司。被告雖曾於104年6月2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願意替銓鋐公司代償勞方7成薪資,然此係因勞方當時主張要召開記者會,並揚言向中華電信抗議,被告考量業主中華電信之立場及勞工之辛勞,始願達成和解平息爭議,並非是因對銓鋐公司之員工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僅係單純承擔該7成薪資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銓鋐公司。
2.被告於103年間向中華電信承攬「CF202K4D2D台南二客網104第一期零星土木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並將上開工程轉包由銓鋐公司施作。
(二)爭執要點:
1.被告與銓鋐公司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銓鋐公司間定有由被告給付銓鋐公司員工薪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銓鋐公司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如當事人並未約定他方應向第三人給付,自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原告固以被告曾於104年5月15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我們把部分的工作發包給銓鋐公司去做,我們約定材料款全由泉棸公司支付,薪資則由泉棸公司匯給銓鋐公司,再由銓鋐公司付給他們的員工」(見本院南勞調字卷第20頁調解紀錄)為憑,主張被告與銓鋐公司間存有內容為「原告等勞工之薪資由被告匯予銓鋐公司後,再由銓鋐公司給付予原告等勞工」之契約,然依上開被告於調解中之陳述及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之給付對象仍為銓鋐公司,而非銓鋐公司之員工,此與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給付」之要件已屬不符。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銓鋐公司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已屬有疑。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朝旺、吳建華為證;證人陳朝旺到庭證稱:我受僱於銓鋐公司,忘記何時開始任職,104年6月自銓鋐公司退保,原告是我在銓鋐公司的同事,負責駕駛大貨車;被告承攬中華電信的工程,再下包給銓鋐公司,因為銓鋐公司4個月沒有付薪水,老闆跑了,我們去向被告請求,經市政府調解後被告有付我們7成的薪水,被告有義務要照顧下包銓鋐公司,當時工程尚未完工,中華電信應支付被告工程款及保固金,被告則應支付銓鋐公司工程款及保固金,我們的薪資應由該工程款、保固金中支出,我的薪水是銓鋐公司的會計小姐算給我的,是領現金,我不清楚這筆錢銓鋐公司與被告怎麼算,不清楚他們有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第28頁反面)。證人吳建華則證稱:我在銓鋐公司工作1、2年,負責開水車,做到104年4月,原告是我介紹進銓鋐公司的,被告有將其承包之中華電信工程轉包給銓鋐公司,這個工程大概做到104年4月20日,我們的薪水都是向銓鋐公司領的,是領現金,因為銓鋐公司沒有給付薪資,我們向被告請求多少給我們薪資,被告後來給我們7成的薪水,就我所知銓鋐公司的錢都是向被告請領,作多少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銓鋐公司員工之薪水係由銓鋐公司直接給付,並非由被告給付,此亦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務人直接對第三人為給付之情形不同。且二位證人均認其薪資應由銓鋐公司給付,不過是因銓鋐公司施作之工程係承攬自被告,故在銓鋐公司積欠工資時,轉向被告為請求而已。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銓鋐公司間定有應由被告給付銓鋐公司員工薪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依卷附之104年6月2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雖可認定被告曾與包含證人陳朝旺、吳建華在內之25名銓鋐公司員工達成勞資調解,並願給付上開銓鋐公司員工所要求薪資之7成,然和解或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同意之條件,往往僅係利益衡量下所為之讓步或妥協,未必表示被告原即有給付銓鋐公司勞工薪資之義務,此觀上開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中記載被告之主張為「他們25人都是銓鋐公司的員工……他們的欠薪與本公司無關,銓鋐與泉棸公司僅是部分工程的承攬」等語,即可見被告於該次調解中否認其有給付銓鋐公司員工薪資之義務,自不得詎以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擅加曲解,而以之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與銓鋐公司間所定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電信管路工程契約書)中,亦未見有何原告所主張之利益第三人約款存在,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銓鋐公司間定有由被告給付銓鋐公司員工薪資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2,99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