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救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洪麗雲
- 相對人
- 薛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固執有原告簽發共計57紙、合計票面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7,760,000元之本票共計57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20萬元(原借款150萬元,均預扣以月息十分計算之二個月利息,實際取款120萬元),復以,月息十分計算利息,及以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聲請人根本無力償還,只得簽發本票抵償利息,是系爭本票均為逾越民法所定最高百分之20之利息,依最高法院之判例,相對人就此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又前揭借款所生之其他部分利息,被告亦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審理。聲請人現對系爭本票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聲請人103年度薪資所得僅22,640元,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出廠、價值僅餘25,000元之汽車乙輛,復無其他財產,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此項主張之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及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而有訴訟救助必要乙節,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8891汽車交易網翻拍照片以為釋明。然依上開資料所載,聲請人非無財產,而係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尚難為其已達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認定。再依聲請人提出另案繫屬於本院之起訴書繕本以觀,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達400餘萬元,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未聲請訴訟救助,則聲請人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加計支付之律師報酬近10萬元,若已無資力,如何支付上開裁判費及報酬?佐以,聲請人提起二件訴訟內容以觀,均為其與相對人之金錢借貸糾紛,借貸金額至少120萬元,果聲請人無相當之還款能力或無財產,相對人豈會輕率借貸120萬元予聲請人,是單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實難為其已達無資力事實之釋明,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