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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王佩琦
被告
方子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經原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支票,亦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委請伊前妻黃怡靜拿支票給客戶,詎黃怡靜未經伊同意,持票跟原告換票,伊雖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但伊之前曾幫黃怡靜還過錢,且伊已跟原告講過不要再幫黃怡靜換票,但原告仍為賺取利息而跟黃怡靜換票,原告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很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均未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939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未提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依前開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執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要無可採。

⒊又本件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支票,業經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乙節,有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函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支票負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支票票款共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王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1  │中國信託│方子為  │BQ0000000 │60萬元    │99年7月30日 │
│    │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        │          │          │            │
│    │行      │        │          │          │            │
├──┼────┼────┼─────┼─────┼──────┤
│ 2  │中國信託│方子為  │BQ0000000 │20萬元    │99年12月15日│
│    │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        │          │          │            │
│    │行      │        │          │          │            │
├──┼────┼────┼─────┼─────┼──────┤
│ 3  │中國信託│方子為  │BQ0000000 │20萬元    │99年7月15日 │
│    │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        │          │          │            │
│    │行      │        │          │          │            │
├──┼────┼────┼─────┼─────┼──────┤
│ 4  │中國信託│方子為  │BQ0000000 │20萬元    │99年2月12日 │
│    │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        │          │          │            │
│    │行      │        │          │          │            │
├──┼────┼────┼─────┼─────┼──────┤
│ 5  │中國信託│方子為  │BQ0000000 │20萬元    │100年1月5日 │
│    │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        │          │          │            │
│    │行      │        │          │          │            │
├──┼────┼────┼─────┼─────┼──────┤
│ 6  │中國信託│方子為  │BQ0000000 │20萬元    │99年12月20日│
│    │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        │          │          │            │
│    │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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