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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

原告
林綉瓊
被告
周宣儒
被告
盧永勝
被告
鍾文政
被告
許伯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告
高崇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被告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尤俊達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被告
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
陳建國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王健銓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張寶中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王耀賢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蔡天化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永勝、鍾文政、高崇堯、蔡天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應為連帶之誤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8頁反面),先位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以全體會員(信徒)即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訴外人許雅智、許介輝名義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並將不動產登記予全體會員(信徒)分別共有,約定報酬700,000 元,處理事務之規費、雜費另計,於100 年11月14日先支付300,000 元,剩餘400,000 元約定於原告完成上開事務後再行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鍾文政、蔡天化雖未出席會議,惟與會會員(信徒)所為之決議對渠等為適法無因管理,故渠等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事務,並支付規費、雜費合計22,400元,訴外人許雅智、許介輝業已分別支付原告35,200元,惟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竟拒付上開報酬餘款、規費及雜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連帶給付352,000 元【計算式:422,400 -(35,200×2 )=352,000 】,若認系爭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間,而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間,則應由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給付上開報酬餘款、規費及雜費合計352,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永勝、鍾文政、高崇堯、蔡天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周宣儒、許伯安、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間,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依系爭契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對原告備位之訴為認諾之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何被告之間?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訴外人許雅智、許介輝間,固提出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8至19頁),惟由系爭契約之成立係以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會員開會決議之方式決定委託原告辦理上開事務,而非以全體會員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足認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間,而非原告與各別會員(信徒)間。

(二)原告雖以該次會議有決議以全體會員(信徒)即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訴外人許雅智、許介輝名義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云云,惟遍觀該決議內容,未見有何欲以全體會員名義委託原告之記載,自難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間,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契約向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請求,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給付上開報酬餘款、規費及雜費,核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既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間,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給付上開報酬餘款、規費及雜費合計352,000 元及遲延利息,又為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尤俊達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南簡字卷第49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而本件對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追加起訴之起訴狀係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36 頁),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請求,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敗訴之判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而原告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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