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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耿漢生
被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外,並請求回復名譽。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撤回請求回復名譽之部分(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宗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為一部撤回後,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被告於105年10月5 日公布管理費欠繳名單,記載:6B7 (即伊戶)欠繳105 年2 月至7 月管理費6,900 元;6B7 之116 車位,欠繳102 年4 月至103 年11月管理費3,600 元及103 年12月至105 年1 月管理費4,200 元,並備註已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惟伊依照往例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1,700 元,前已將兩期各1,700 元之郵局匯票寄給被告,欲繳納105 年4 月至5 月及6 月至7 月之管理費,因被告以與應繳金額不符,退回匯票,伊乃向法院辦理提存,被告並未異議,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應已發生清償效力。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原告)為之,伊未委託被告代為保養清潔116 號專用車位,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刪除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規約變更之法條,被告無權變更住戶規約,其依104 年3 年8 日修定之住戶規約,向伊收取車位管理費,即屬無據。伊已於105 年9 月1 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上情,被告明知而故意公布伊欠繳管理費之不實事項,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收費及公布欠繳名單,原告每期(2 個月為1 期)應繳管理費為2,300 元,其中含坪數管理費1,700 元及機械車位保養費300 元、機械車位基金100 元、車位清潔費200元(含電費、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 ;且其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原告未依照每月應繳金額繳費,並出言恐嚇管理員如不在收據上註明車位是「自行清潔」,即要告管理員等語,伊為顧及住戶公平,於105 年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住戶繳交金額不符每期應繳金額時,管理人員可以拒絕收取。是原告寄送1,700 元郵局匯票欲納管理費,因與其每期應繳金額不符,伊遂將匯票退回,嗣原告將該筆款項提存,亦因與應繳納金額不符,伊拒絕領取。又伊公告之欠繳內容,僅記載6B7 住戶、116 車位及欠費金額等情,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布105 年9 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記載:⑴樓別6B 7之116 車位,每期應繳600 元,欠繳費期102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欠繳金額3,600 元;欠繳費期103 年12月至105 年1 月、欠繳金額4,200元。⑵樓別6B7 、19坪、每期應繳2,300 元、欠繳費期105年2 月至7 月、欠繳金額6,9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熱帶嶼公寓大廈105 年9 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B 棟】影本可證(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小調字第386 號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住戶應遵守住戶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現行熱帶嶼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 . .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第2 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第3 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收取、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7 款規定:「各項費用收取計算方式:⑴管理費採按地坪收取:B1住宅區(500 元/ 月或依二樓以上住宅區每坪45元/ 月)。勝華街店面1500元/ 年(污水、自來水設備維護分擔費)。二樓(含)以上住宅區(每坪45元/ 月)。⑵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所有車位(100 元/ 月),機械車位保養費(150 元/ 月)機械車位基金(50元/ 月),日後機械車保養費依與廠商訂定合約金額為收費標準。其中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基金以專款專用方式列入收入及支出明細項目,均需定期保養及保險。. . . 」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3 月8 日修定之熱帶嶼大廈住戶規約影本1 份可明(見本院南小字卷第75-119頁)。而原告上開房屋,原登記所有人為其妻馬蕊香,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使用編號116 機械車位之情,復據其陳明(見同上卷第64頁),則被告陳稱:依據住戶規約,原告每期(2 個月為1 期)應繳管理費共計2,300 元,含坪數管理費1,700 元及機械車位管理費600 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又查,原告房屋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每月應繳車位清潔費100 元;另依103 年3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3 年4 月起機械車位每月加收保養費150 元及50元基金。而原告房屋積欠102 年4 月至103 年11月車位管理費,共計3,6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有新市簡易庭104 年度新小字第212 號民事小額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同上卷第12-19 頁) 。是被告公告之原告欠繳車位管理費3,600 元,既為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自無不實,亦堪認定。至原告另欠繳103 年12月至105 年7 月管理費之事,亦據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因原告異議,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復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631 號支付命令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第9 頁),被告併公告此部分欠繳訊息,亦難謂不實。

⒊原告雖陳稱:伊依照往例每期應繳管理費為1,700 元,前已寄交兩期各1,700 元郵局匯票予被告,被告以與應繳金額不符退回後,伊已向法院辦理提存,發生清償效力等情詞。惟原告房屋每期應繳管理費2,300 元,且其欠繳102 年4 月至105 年7 月管理費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寄交或提存部分欠款,自不生全部清償效力。又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款,明定就各項費用之收取、支付方法,授權由被告訂定,而被告就住戶繳交管理費不符每期應繳金額,已於105 年6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拒絕收取之情,復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可稽(見南小卷第20-21 頁) 。是其拒絕收受原告上開不足額款項,既為住戶規約所授權,原告應同受拘束,則被告拒絕收受,並仍公告原告全部欠繳期數及金額,自無不當。

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責,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款亦規定,管理費未繳超過2 期(4 個月)以上者,喪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一切權益、優惠,並予公告於每月份欠繳名單上。是被告本於職責,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乃為履行其職責,提醒欠繳住戶儘速繳納,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又觀其之公布內容,亦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並未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任何污衊原告或不實之訊息,且其目的乃為催繳,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南小卷第136 頁),難謂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自無可採。

⒌至原告另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專用車位應由其自行維修,伊未授權被告維護,不得向伊收取費用云云。然上開規定之目的乃揭示住戶專用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各車位使用人負擔,不得由公共基金支付,非謂住戶不得透過住戶規約授權管理委員為之。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同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熱帶嶼大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既已將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委由被告代為之,原告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同受上開規約之拘束。是其陳稱未授權被告管理維修車位云云,自無可取。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56條,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制訂規約,舉輕明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訂定規約之權限,亦有修改規約之權限,要無疑義。是原告陳稱: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業經刪除,被告無權變更住戶規約等情詞,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告原告欠繳管理費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不生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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