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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瑪玲游育倫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耿漢生
被上訴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成,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洪彩雲,洪彩雲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小上字卷第2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之得心證之理由謂:住戶應遵守住戶規約規定事項,法有明定。上訴人依管理委員會「發給」之「住戶規約」依法遵守其規定事項,而不是民國92年12月31日後「違法修改」之「住戶規約」,因其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原判決記載「現行」熱帶嶼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等內容(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1行至次頁第4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4年3月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影本1份可明(見本院南小字卷第75-119頁)。參見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第四條內容,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92年12月31日「已刪除」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住戶規約變更」法條,因此,被上訴人「提供」之「證物一,住戶規約第十條影本」涉嫌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此為有爭執事項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的理由要領。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加註理由要領,屬同法第468條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謂: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明定就各項費用之收取、支付方法,授權由被告訂定(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至次頁第8行)。上訴人每期皆依法繳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或向法院清償提存。原判決記載:「已於105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拒絕收取之情(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2行)」。此部分「未」依法於法庭「公開辯論」作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況增加部分(2,300-1,700=600元)係上述條例第10條第1項明定,約定專用部分之116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的「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約定專用部分之116車位保養費和清潔費的法律強制規定由上訴人為之,是屬「無效」。上訴人之起訴狀第五條即有陳明之「爭議事項」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的理由要領,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加註理由要領,為同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謂:公布內容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原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10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而不是「個人資料」,住戶則「不知」被上訴人係向何人催繳何費用?再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起訴狀第六條陳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損害的「有爭議事項」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的理由要領,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加註理由要領,為同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謂:熱帶嶼大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即已將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委由被上訴人代為之,上訴人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同受上開(住戶)規約之拘束(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3行)。請詳閱105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之第五條陳述,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住戶規約」是屬「命令」。同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116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是屬「法律」。再據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之「命令」,要求強制管理,法律明定由上訴人為之的約定專用部分之116車位是屬「無效」,憲法有明定。依法上訴人係向116車位之維護廠商支付費用,而不是被上訴人即管理委員會的「有爭議事項」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的理由要領。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加註理由要領,為同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指摘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住戶規約係違法修改、涉嫌偽造,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刪除規約變更法條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見原審卷第10-11、75-119頁),其上蓋有該公寓大廈之印文,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正本供閱(見原審卷第135頁),加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偽造,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偽造,原審判決以之為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二)又上訴人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原條文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其立法理由謂:「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件及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二、明定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三、為使表決權不致重複計算,爰明定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時,其表決權應由一人行使。四、為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順利召開及加強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爰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修正後移列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修法理由謂:「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二、第一項酌予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移訂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爰予刪除。」,觀其內容乃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關程序所為規範,並賦予規約有另為規範之優先效力,其關於規約作為住戶自治規範之一環之屬性與地位並未改變或修正,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亦可相互輝映,原審判決據而適用,並無違誤。上訴人所執前詞,應有誤會。就此,原審判決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甚明。

(三)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載105年6月管理委員會決議拒收等情並未公開辯論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之答辯狀已附有其105年6月份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0頁),該答辯狀繕本亦已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並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事項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63-67頁),是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另有關上訴人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其名譽受到侵害等情,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本於職責,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乃為履行其職責,提醒欠繳住戶儘速繳納,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又觀其之公布內容,亦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並未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任何污衊原告(即上訴人)或不實之訊息,且其目的乃為催繳,復據被告陳明在卷,難謂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頁),其重點在於公告資訊之內容是否關涉個人名譽,而非個人資料如何認定之問題。原審判決就此已詳述理由如上,並無未加註理由要領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所陳之見,亦有誤會。至上訴人另主張住戶規約屬於命令,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為無效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因此,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利益訂定而產生,其性質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與公法上所謂命令,顯不相同。是上訴人引用憲法第172條所指之見,洵屬有誤,無法憑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針對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為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之說明,上訴人僅因原審判決之論斷與其意見不符即遽指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非可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