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張永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律師
- 被告
- 百富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石生
- 被告
- 李楊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百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所簽發、被告李石生、李楊美香背書之附表所示2紙支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因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百富公司、被告李石生、李楊美香既分別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1│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1,000,000元 │104年9月26日 │104年9月29日 ││ │西台南分行 │ │ │ │ │├─┼──────┼─────┼──────┼───────┼────────┤│2│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1,0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104年9月29日 ││ │西台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