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 反訴原告
- 蔡瑪麗
- 反訴被告
- 曾雯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博愛派出所,辱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被告名譽權,使反訴被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則以反訴被告雇工施作工程過程,破壞反訴原告建物之牆面、牆基紅磚、防水層、粉刷層、磁磚等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賠償修繕建物之損害426,000元。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且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反訴原告是否有辱罵反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毀損其建物,並無牽連關係。
三、本件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從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