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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反訴原告
蔡瑪麗
反訴被告
曾雯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博愛派出所,辱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被告名譽權,使反訴被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則以反訴被告雇工施作工程過程,破壞反訴原告建物之牆面、牆基紅磚、防水層、粉刷層、磁磚等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賠償修繕建物之損害426,000元。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且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反訴原告是否有辱罵反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毀損其建物,並無牽連關係。

三、本件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從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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