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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王永祥
訴訟代理人
沈偉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告
林錦穗即德信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顯為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是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2年0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見解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其委託被告修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裕隆牌休旅汽車1輛(2004年份、形式:裕隆牌休旅車款,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保險桿、車尾、車門板金凹陷等損害,雙方並約定修繕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其應預付被告5萬元修繕費用,餘款35,000元則於修繕完畢付清,其已於當日依約將預付款給付予被告。詎其嗣後至被告處領回車輛時,被告不僅未依約更換車體保險桿,亦未將車尾及車門之板金凹陷處回復原狀,甚至表示若要繼續將系爭車輛瑕疵全部修補完整,其尚須另給付被告修理費用25,000元後始可為之,其聽聞上情後,認為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整,從而當場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之,被告竟以其未將修繕費用結清為由,不願返還系爭車輛,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今系爭車輛仍遭被告扣留於其汽車維修廠內等情,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其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雖經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惟原告已於訴訟中之107年5月30日將修繕系爭車輛之尾款35,000元給付予被告,並於當日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車輛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原告於其在107年7月16日呈報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中所自承,是系爭車輛業已交還予原告,原告並無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必要,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取回後又有故障情事為由,仍以書狀陳報不願撤回本件訴訟,然本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已因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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