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 原告
- 唐乙仁
- 被告
-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芳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自家住宅,打開購得被告生產日拋式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時,因被告生產日拋式隱形眼鏡盒有設計上之瑕疵,遭隱形眼鏡盒密封鋁箔片割傷手指,原告雖未就醫,惟自行在家中處理傷口,已支出OK蹦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原告告知被告其受傷情事後,被告僅賠償原告10片日拋式隱形眼鏡,惟原告係手指遭割傷,並非眼睛受傷,被告賠償隱形眼鏡與原告手指遭割傷無關,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手指受傷照片,不能證明該手指為原告之手指,亦不能證明造成手指受傷之原因。況有些人會從國外帶國外生產之隱形眼鏡回國使用,原告提出隱形眼鏡外包裝紙盒,尚須檢視批號才能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生產,縱為被告生產,亦否認被告公司產品設計有任何瑕疵,被告且從未聽聞有人割傷手指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生產之日拋式隱形眼鏡,於開啟眼鏡盒密封鋁箔片時手指遭割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原告雖提出手指割傷照片、隱形眼鏡外包裝盒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20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僅憑該照片及包裝盒,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手指受傷及被告生產日拋式隱形眼鏡盒有何設計上之瑕疵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於開啟密封鋁箔片時割傷手指,及原告割傷手指之結果與被告生產日拋式隱形眼鏡盒設計上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據此,尚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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