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翁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李士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96-1建號、196-2建號、196-3建號、196-4建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另請求債務人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地上物為雞舍,相對人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聲請人另定租賃契約,相對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予聲請人,系爭地上物現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應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李士隆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予相對人,債務人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地上物已於106年8月25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拆除系爭地上物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得以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收益估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52.45平方公尺(計算式:187.24㎡+673.28㎡+424.32㎡+167. 61㎡=1452.45㎡),系爭土地當期即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以此計算爭土地申報總價為755,274元(計算式:1452.45㎡×520元/㎡=755,274元)。參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形狀呈倒梯形,西側臨南26縣道,路寬約24米,交通流量頗大,再往西側為後港國小,附近有養雞場、龍安宮及後港國中,其餘多數為農業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赴現場履勘測繪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況圖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允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06,997元【計算式:755,274元×5%×(2+10/12)=106,99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