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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柯志杰
原告
林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告
袁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之0 「上面」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1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二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之0 (即同段000 建號)及0 樓之0(即同段000 建號)之區分所有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大樓同門牌號碼0樓之0建物(即同段000 建號),以及0 樓之0 上面之頂樓鐵皮違建,旋即在頂樓大興土木增建,非法占用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1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致使全體住戶使用頂樓之權利遭到剝奪,並危及逃生安全。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舉報,經該局派員實地勘察後,雖命被告限期改善,並予以裁罰,惟其置之不理,仍繼續在頂樓施工。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頂樓平台增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頂樓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最高法院即於84年作成判決,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頂樓平台加蓋建物,自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83號裁判要旨參照)。縱使建商於賣屋時有與特定人協議天台歸由頂樓買受人使用,惟因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協議對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其他共有人仍得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加蓋之建物。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頂樓使用權,惟其使用方法亦須合法正當,然其頂樓違章建築妨礙逃生,已違反公共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大樓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故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屋頂平台約定為頂樓住戶之專用部分。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大樓之頂樓增建物,於75年7 月間即已興建存在,故應為原告及其他住戶所知悉。而被告於105年4 月13日投標取得頂樓增建物時,已作為前手所有權人居住使用,其他住戶多年來對於系爭頂樓增建之使用、管理,均未予以干涉,歷時30年之久,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頂樓之使用、管理已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繼受後依前手使用範圍進行內部整修及施作衛浴隔間,並未增加面積或高度,並非無權占用。

㈡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一般人就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一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之共有共用觀念尚不明確,故我國社會普遍存在有「樓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為當時社會上一般房屋交易所公知之事實(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61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故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可認為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應有由5 樓住戶專用之默示分管合意,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再者,系爭頂樓增建物並未影響建築物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亦未使頂樓平臺之逃生避難功能限縮,原有違章建築經工務局查核後,被告已改善相關缺失並通過查核,自無須拆除;縱認被告之違章建築情況應予拆除,行政法上應否拆除之問題,亦不應影響民事法是否有權占有之判斷,故違章建築拆除與否,亦非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加以主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二人為系爭大樓0 樓之0 及0 樓之0 之區分所有人,0樓之0 及0 樓之0 「上面」,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0 樓之0 區分建物,以及0 樓之0 「上面」之頂樓增建面積92.23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兩造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法院點交時頂樓增建照片(見南司簡調卷第33、35-37、81-83頁、南簡補卷第27-29頁、南簡卷第39-55頁),可資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買受後將頂樓增建予以整建,整建範圍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1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 日函附0 樓上面增建物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南簡卷第107 -111、115- 121、131-133 頁)。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18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共有之性質。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於98年1 月23日民法修正前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始得為之,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兩造之系爭大樓為0 層樓公寓,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揭說明,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任一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頂樓平台,而任一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頂樓,被告則以:住戶間有頂樓歸由0 樓住戶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其非無權占用等情詞抗辯,即應對於頂樓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補卷第27-31頁),被告買受之頂樓增建部分,係自75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應已存在多年,而為住戶所知悉,固堪認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又知悉並不等於同意,故住戶知悉該頂樓增建之存在,並不當然可推認即有將頂樓平台歸由0 樓住戶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被告雖舉其前手所有人麥笑儀到場證述:頂樓增建是伊加蓋的,伊當初是跟建商購買0 樓之0 預售屋,建商有講頂樓歸買5 樓的人使用,伊增建時其他住戶沒有異議,因為合約書上說頂樓屬於0 樓住戶使用等情詞(見南簡卷第212-215 頁)。然無系爭大樓建商與住戶買賣合約書可資證實,而麥笑儀於頂樓增建,同涉無權占用之情事,倘無其他佐證,尚難採信其單方之說詞。

⒊反觀同為頂樓住戶之證人吳木生(即0 樓之0 所有人),則到場證稱:伊於77年間購買房屋時,對面0 樓之0 麥笑儀房屋頂樓,原本只有遮雨棚,他在頂樓加蓋建物,設置室內旋轉梯通往頂樓時,伊跟樓下的樓先生有抗議。伊當初購屋時,前手沒有說5 樓住戶可以在頂樓加蓋建物等語(見南簡卷第214-243 頁),核與麥笑儀陳稱頂樓歸由0 樓住戶專用之情詞不符,而麥笑儀於頂樓增建時,既經住戶出面抗議反對,可見被告陳稱住戶就頂樓歸由0 樓專用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詞,尚屬非真,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同意由0 樓屋主使用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其將原增建予以整建,就頂樓平台為排他性獨占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其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1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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