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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於債務人王榮祥有新臺幣(下疼)44萬9,204 元及利息等金錢債權,已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王榮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8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優先債權為本金22萬元、遲延利息21萬2647元(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38萬2764元(按年息36%計算);伊則列為普通債權人,僅受償執行費用,其餘債權均未受分配。惟被告已受償法定最高限額之年息20%之利息,其與王榮祥間另外約定高額之違約金,與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顯不相當,應酌減至0,不得列入分配較為適當。因王榮祥怠於請求法院酌減前述違約金,伊為其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52 條規定,代位王榮祥請求法院酌減被告之違約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支付命令,並因債務人無異議而確定。依104 年6 月15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之請求,牴觸前揭規定,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南簡卷第95-96頁):

㈠原告對於王榮祥有449,204 元及利息等金錢債權。

㈡王榮祥於102 年8 月6 日向被告借得本金22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1月6 日,借款期間之利息按月息2 分半(即年息30%)計算;屆期未清償,除應返還本金外,另按年息3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3 %(即年息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王榮祥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萬元之第1 順位普通抵押權。上開借款期限屆至,王榮祥並未依約清償債務。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王榮祥之系爭土地,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838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併案執行,業經本院執行拍定,並於107 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8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債權為本金22萬元、遲延利息21萬2647元(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38萬2764元(按年息36%計算);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0。

㈣被告及王榮祥對於系爭分配表均未異議,原告則於107 年12月18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額聲明異議,並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代位王榮祥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予准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因債權人已否取得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有差別,故縱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已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倘有過高情事,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79年台上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考)。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被告與王榮祥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大於履行債務時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以免有失衡平。準此,審酌被告與王榮祥間之借款,於屆期未清償時,王榮祥除應返還本金及原約定之年息30%的利息外,另須再支付年息36%之遲延利息及年息36%之違約金,已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而有失衡平。應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將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因此,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債權,已足額受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21萬2647元,已達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其不得再受償違約金,應堪認定。因王榮祥怠於行使前述權利,原告為王榮祥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52 條規定,代位王榮祥訴請酌減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如數酌減至0。被告以債權已取得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酌減等情詞,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⒈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示,系爭分配表於108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107 年12月18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額聲明異議,並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異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⒊故被告與王榮祥間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應酌減至0,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併予確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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