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
- 原告
- 蔡炳輝
- 被告
- 黃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訴訟費用6,5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以其經營公司需款為由,多次向伊借款,嗣為清償借款,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6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故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南簡卷第7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於93年至102 年間積欠原告賭債,伊被脅迫所簽發交付原告,係屬不當得利,依法不得請求清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執票人請求發票人負票款清償責任,僅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其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發之情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然其陳稱無法證明,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 │1 │黃怡文│ 60萬元 │108 年7 月10日│108年7月12日│AH0000000 │臺灣銀行│ │ │ │ │ │ │ │南都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