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偉
- 被告
- 陳靖昇即夢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所核發之南院武109司執意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兵正裕每月應領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兵正裕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9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6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於14,599元,及其中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債務人兵正裕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上開執行命令業分別於109年3月4日、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13-15、2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