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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告
葉昭良
被告
葉昭男
訴訟代理人
高麗雪
被告
葉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昭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積欠原告現金卡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6,063元,及其中25,602元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今仍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之母葉鄭金葉92年6月15日死亡後,葉昭麟與被告共同繼承葉鄭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但因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未經分割而妨礙原告對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與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昭良、葉昭男、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則以: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與被告等人於92年間葉鄭金葉死亡後,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秀惠則以:葉鄭金葉92年間死亡後,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與被告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伊並無分得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積欠原告現金卡之信用貸款26,063元,及其中25,602元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今仍未清償,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之母葉鄭金葉92年6月15日死亡後,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與被告共同繼承葉鄭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惟已於92年12月30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成立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附葉鄭金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103至第105頁、第233頁至第250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葉鄭金葉於92年6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於92年12月30日成立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是附表一既業經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與被告協議分割,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訴訟告知人葉昭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葉鄭金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葉昭麟 1/4 02 葉昭良 1/4 03 葉昭男 1/4 04 葉秀惠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103.75 全部  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8 1/3  0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 全部  0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03.75 全部  0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8 1/3  0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 2/8  0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 2/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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