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19號
- 原告
- 馬秀燕
- 被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 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本院86年度促字第342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支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5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持原告於86年8月31日所簽發,面額18萬1,000元之支票1紙,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因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為181,000元。其次,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1,00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即110年10月4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前後24年1月3日,共計442,634元〔計算式:181,000+(181,000×6%×24)+(181,000×6%÷12×1)+(181,000×6%÷365×3)=442,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442,63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均為442,634元。再者,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442,634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42,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