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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3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施淑美
原告
張閔景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繼續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案件,並以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尚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因事實,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無從得知原告欲為何種請求,以及要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內容,更無從查知原告係欲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是原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陳述均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1年8月11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具體敘明對被告請求之訴之聲明,尚難謂原告前揭書狀即已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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