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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谷鴻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閔景
即原告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2份、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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