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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侯明正

原告
陳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明揚
被告
韓聖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627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韓聖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卷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韓聖雄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韓聖雄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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