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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賴冠銘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告
吳芷欣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以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被告,總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原告匯款給被告,雖係在兩造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然原告係以借款給被告之意思幫助被告暫先度過經濟上之困難,並非無償贈與被告。此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證物二)中並未有免除被告清償借款責任之話語,即可證明。

(二)退步言,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匯款給被告以支付被告之卡債等債務,係屬男女朋友間贈與金錢之行為。惟查,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從民國111年11月間起即劈腿另再與其他男生交往,故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屬贈與性質,惟被告既然與其他男子交往,則原告基於信賴男女朋友情感關係之忠誠所為之金錢幫助被告行為,應屬錯誤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如果事前知悉被告之劈腿行為,原告根本不可能為金錢贈與行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此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送達。兩造之贈與關係既經撤銷,則被告受領本件原告匯款金錢,自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原告。原告爰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0年3月交往,至112年1月31日協議分手。交往期間,原告即會為被告支付帳單、信用卡卡費等支出,分手後,原告詢問被告是否還需要幫忙支付帳單,在被告向原告提出金額後,原告即匯款給被告。故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錢,為原告贈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雖原告主張依證物二之對話紀錄,謂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清償借款責任之話語云云。惟查,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匯款為借貸契約,原告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交往期間,與其他男子交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查原告所稱「如果事前知悉被告之劈腿行為,原告不會為金錢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動機,縱原告對於其贈與具有重要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再者,原告所稱民法第88條第1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表示行為錯誤」,原告顯然將「動機錯誤」誤認為「表示行為錯誤」,故原告「動機錯誤」之情形,應無民法第88條第1項「表示行為錯誤」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0年3月交往,至112年1月31日分手。

⒉原告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金額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屬贈與性質,惟原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經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惟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二即兩造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1-61頁)為證。然查,兩造上開對話為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信用卡帳單,原告稱:「那天(分手),我們說好,妳答應我24,25出遊不變,我答應妳幫妳信用卡費及其他見面條件,但妳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上開對話,本院尚無達到其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之心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屬贈與性質,惟原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之表示,但誤認其表示內容之客觀意義,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則係指表示行為之錯誤,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至表意人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影響其是否發出特定意思表示之事實有錯誤認知,則屬動機錯誤,因未於意思表示時提出,未成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則上不得撤銷,例外於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得撤銷。

⒉原告所稱「若知被告劈腿即不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屬於動機錯誤,非表示行為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事由,被告應償還15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金額 111年12月15日 10,000元 111年12月21日 20,000元 112年1月10日 30,000元 112年2月5日 6,000元 112年2月13日 10,000元 112年2月22日 30,000元 112年3月4日 30,000元 112年3月4日 20,000元  15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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