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法院受理原告與訴外人許進旺、許智翔間因停車糾紛所生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未開庭審理,濫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469條之5之規定,請求賠償13萬元冤案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撤銷前案未開庭審理濫裁濫罰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必須以該公務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亦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系爭前案承辦公務員並未有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