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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法院受理原告與訴外人許進旺、許智翔間因停車糾紛所生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未開庭審理,濫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469條之5之規定,請求賠償13萬元冤案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撤銷前案未開庭審理濫裁濫罰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必須以該公務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亦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系爭前案承辦公務員並未有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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