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芳
鍾光宇
黃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調閱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汪彥廷所處理之中正南路和正南三路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以及員警康良吉、交通局人員陳雅芬處理原告申訴員警汪彥廷111年11月11日舉發單之裁決所三次處理資料。
㈡、原告在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一審,經由律師聲請員警汪彥廷之警用光碟,始知員警汪彥廷湮滅原告111年10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原告提出之26秒完整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造成原告三次申訴失敗,而且對方吳晉謙提告過失傷害,原告自聘律師雪冤,刑事庭偵查庭兩次鑑定,原告都失敗遭起訴,故本件原告求償被告應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㈢、員警汪彥廷做警詢筆錄時,拒絕讓原告邊看後行車紀錄器邊作筆錄,其應負最大責任,又造成訴外人吳晉謙111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錯誤,原告至車廠細看後行車紀錄器,才補充第一次還原真相,原告並沒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之犯行,此部分原告另求償3萬元。
㈣、員警汪彥廷未依職責請吳晉謙製作第二次筆錄,且為隱瞞吳晉謙第一次筆錄錯誤,竟於111年11月11日仍栽贓舉發原告是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舉發單,此部分原告另求償3萬元。吳晉謙讓員警登載不實,員警汪彥廷未調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釐清最後兩秒超出右側邊緣線是右轉或右超,原告前行車紀錄器亦未納入證據,這是行政不作為。刑事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案件,原告遭吳晉謙提告過失傷害,原告委任律師協助交通鑑定、覆議,仍遭判違規事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證4),這是由於員警未調閲案發路口監視器所致。直到112交易1105號,律師書狀推斷吳晉謙違規右出邊緣線右超車,吳晉謙始承認,112年12月15日無條件和解全額賠償原告,因此原告應係無罪,沒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該案最後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行政訴訟的判決第6頁(3)與112新簡17號判決抵觸(新簡卷第181頁):「況倘系爭機車意欲右轉,衡情亦可自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空間通過,不致發生碰撞,再佐以上述仍有直行空間之客觀情狀...」。行政訴訟事件有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地訴卷第41-51頁),已經右轉進慢車道8秒,右側已無直行超車空間了,原告和吳晉謙已為前車關係,無須右轉車禮讓直行車。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及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原告是前車,已經右轉8秒,其他機車自車後順利直行,後車吳晉謙於69公尺外即知原告右轉,原告直輛於接近路口前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長達8秒,而為原告同向後方行駛之車輛,吳晉謙機車在後方應可見前方原告車輛係欲右轉之車輛,衡諸一般常情,吳晉謙機車若欲直行,僅須等待前方原告車輛向右轉後,依序向前直行行駛即可,原吿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本件是冤案,已有年餘(111年10月12日-112年12月15日),形同原告坐監服刑年餘,原告無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亦即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致人受傷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路口時,與吳晉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晉謙受傷,本府警察局所轄之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故而製單逕行舉發。本府交通局因此於112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6款、第61條第3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HP400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在案(下稱原處分)。
㈡、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並認本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舉發暨本府交通局之處理過程均致其權利受到侵害,遂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為適格被告。原處分機關為本府交通局,非本府警察局,此見原處分甚明,原告贅列之警察局顯非適格之被告,…,原告以被告警察局為當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判決參照)。
㈢、至刑事責任部分,原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原告與吳晉謙調解成立,該案始為不受理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本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告臺南市政府則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再上級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逕向臺南市政府起訴,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且本府及所屬一、二級機關均未接獲原告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程序,故原告明顯未踐行國賠協議先行程序,與法不合。
㈤、況原告就同一事實、所生同一損害,已依民法規定向吳晉謙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吳晉謙應給付原告5,040元,原告僅有一個損害債權,既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機關為求償之主張。原告濫訴意圖明顯,實已造成被告機關應訴之煩,且耗費龐大行政資源及司法資源,為求訴訟經濟,懇請鈞院禁止或限制原告之濫訴行為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見補字卷第13、14頁),原告所指侵害其權利之公務員乃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汪彥廷,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易言之,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而非被告臺南市政府。
㈡、再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據此,可知僅有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時,始得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可得確定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故並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況查,稽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之請求對象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見補字第19頁),並非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既係以書面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請求,顯然並未踐行對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是亦不符合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基上,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非原告起訴事實之賠償義務機關,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