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
- 原告
- 林義榮
- 被告
- 方麗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達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準此,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39地號土地(下稱739地號土地)毗鄰,73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原告房屋),73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被告房屋)。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兩造原有共同壁之中心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1年3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B藍色連接虛線,惟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738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建築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告雖曾以前開相同訴求,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在案(原案號為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判決駁回原告前開請求部分,是兩造間之越界問題迄今仍無法解決,且系爭事件目前尚未確定,沒有既判力,原告自得再重新起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圖上新地界線A1-B為真正。㈡被告應將越界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以相同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等訴訟,且於系爭事件繫屬中,多次因以同一事件重新起訴遭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目的顯然不是解決問題,而是增加被告應訴之煩、法院經濟負擔及欲造成裁判之矛盾。系爭事件業於113年7月29日判決,原告復再以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項逕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09年12月23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界址等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7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1-B藍色連接虛線。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A1、B土地範圍(面積1.06平方公尺)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房屋1樓庭院鐵皮屋簷雨水直注入原告房屋排水槽之起訴前5年期間不當得利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被告房屋1樓石棉瓦牆、屋後排污水管越界部分拆除,並賠償原告29萬元」;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767條、765條、第179條等語。嗣經系爭事件判決確認原告所有7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原告其餘之訴均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圖上新地界線A1-B為真正;被告應將越界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上開聲明文字雖與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用語略有不同,然大意均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建築,是本件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係同一事件。系爭事件現仍繫屬於二審法院,原告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