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
- 原告
- 林怡萍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諭律師
- 被告
- 元帥廟
- 法定代理人
- 張來成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查被告元帥廟雖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然其由信徒捐獻建蓋寺廟建物,並以信徒捐款支應水電香燭等日常開銷,主要目的為奉祀神明,供信徒參拜,對外以「元帥廟」為其名稱,且元帥廟之收支係由訴外人陳志成負責管理及公告每年支出結餘,陳志成自民國78、79年間擔任廟公迄今,張來成則自84年間擔任主任委員迄今,廟務由張來成及陳志成共同決定,兩人均無任期限制,並以陳志成之地址為元帥廟聯繫址等情,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06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25頁、簡卷64頁不爭執事項㈥)。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與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是否為寺廟登記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調字卷40頁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C、D、F1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經原告或其前手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其占用面積共28.6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I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28.6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基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劉老壽於79年間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臨路土地,供被告作為廟宇本體(即附圖編號A1)之部分基地,其後增建之附圖編號B1、C、D、F1地上物均在該同意無償使用的範圍內,故被告與劉老壽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又劉老壽之後手即訴外人林柏宏、林耀山及原告可由「新元帥廟」於79年設立牌匾、土地移轉時之測量結果等公示狀態,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有經劉老壽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受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卷62至6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劉老壽所有,於8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柏宏所有,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父親林耀山所有,94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7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朝明所有,103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正源所有迄今。
㈢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中間曾有同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000-000國有地),該地於108年間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同時間原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成現今之0000地號土地、原0000地號土地與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成現今之系爭土地。
㈣元帥廟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如編號A、A1所示之「廟宇本體」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即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即A1部分);如編號B、B1、E所示之「鐵皮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即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10平方公尺(即B1部分),占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即E部分);如編號C所示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如編號D所示之「磚造小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如編號F、F1所示之「休息室」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即F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即F1部分)。其中編號A1、B1、C、D、F1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69平方公尺(計算式:1.37+17.10+0.85+2.44+6.93=28.69平方公尺)。
㈤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廟宇本體」興建於78、79年間;附圖編號B、B1、E所示之「鐵皮屋」、編號C所示之「水塔」、編號D所示之「磚造小屋」、編號F、F1所示之「休息室」為陳志成於81年間利用被告信徒捐款所為之增建,嗣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被告目前為附圖編號A、A1、B、B1、C、D、E、F、F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原告:編號B、B1、E(鐵皮屋)、C(水塔)、D(磚造小屋)、F、F1(休息室)係於85年及其後才增建。對於被告目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但該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成於另案審理中才轉讓給被告。】【被告:黃朝明於78、79年間興建元帥廟時,一開始是水泥基地及廟宇本體,由空照圖可知,陳志成於84年以前就使用水泥基地其餘空地上增建鐵皮屋及休息室,故84年空照圖就看不到水泥空地。】
㈥元帥廟之收支係由陳志成負責管理及公告每年支出結餘,陳志成自78、79年間擔任元帥廟廟公迄今,張來成則自84年間擔任元帥廟主任委員迄今,廟務由張來成及陳志成共同決定,兩人均無任期限制。
㈦元帥廟之用電是連接訴外人曾玉釵所有之田地電線使用,並設置分電表,由陳志成每2個月繳交電費予曾玉釵;用水則係抽取地下水,故無水錶。
㈧0000地號土地係於93年6月3日新設用電;其西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黃朝明生前於73年10月5日新設用電。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系爭土地原為劉老壽所有,其於84年3月18日出售予林柏宏,林柏宏於91年6月7日又出售予林耀山,原告於94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調字卷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卷62頁不爭執事項㈠),該部分事實應信為真正。
⒊關於「新、舊元帥廟」之緣由,被告主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間原有1筆000-000國有地,「舊元帥廟」位於該國有地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朝明於78年間欲參選鄉長,其於「舊元帥廟」許願,如能當選鄉長,將提供0000地號土地之臨路一隅興建「新元帥廟」,方便村民祭拜,黃朝明如願當選鄉長後,其於79年向村民募資興建「新元帥廟」等語(調字卷75頁)。被告之上開主張,與證人張主明證稱:「(證人是否知悉新元帥廟的由來?)黃朝明…,他有向元帥公許願說他當選後要將元帥廟遷到路邊。」(簡卷162頁),及證人張主明以陳述狀陳稱:「元帥廟原在現廟後面約35公尺處,前鄉長黃朝明競選時,向土地公許願,如若順利當選,要遷建到路邊,方便信徒參拜,果然高票當選,於是募款遷建,因他是新當選的鄉長,很多附近的農田地主、建築包商都響應善舉,建築完成後,因我是歸仁村村長,有通知我去參加拜拜。」(簡卷187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述有其依據,並非虛言。
⒋關於「新元帥廟」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被告辯稱,劉老壽於79年間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臨路土地,供被告作為廟宇本體(即附圖編號A1)之部分基地,其後增建之附圖編號B1、C、D、F1地上物均在該同意無償使用的範圍內,故被告與劉老壽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未消滅等情(調字卷77 頁及簡卷37、64頁),經查:
⑴證人林町富證稱:「(證人是否知悉新元帥廟的由來?)劉老壽當時在舊廟之系爭土地種植甘蔗,假日會叫我去搬運甘蔗,也會給我工資,所以我對舊廟跟新廟都非常了解。耕耘機要操作的時候,土地不是很方正,所以劉老壽跟隔壁的地主商議,把舊廟搬到目前的新廟的位置(產業道路旁邊),方便大家來拜拜。蓋新廟的時候劉老壽都還在。」、「(一開始在興建新元帥廟的時候,水泥基地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的地主是誰?地主有同意提供土地建廟嗎?)劉老壽和隔壁地主提議說要蓋的,當時有募款,隔壁的地主有選鄉長,他們兩人共同商議要將元帥廟蓋到路邊來。」、「(證人說劉老壽主動提議將廟遷到路邊?證人如何知悉。)元帥廟生日的時候,他們在商議,我有聽到劉老壽跟黃朝明還有一些拜拜的信徒在商議。」(簡卷167、168頁),及上開關於「新舊元帥廟」緣由之論述,暨觀諸附圖、歸仁地政之108年3月19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調字卷85頁),應可推知「舊元帥廟」坐落之000-000國有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偏西側,劉老壽有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因「舊元帥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偏西側,致劉老壽使用耕耘機經過該處時,無法直行,必須繞過「舊元帥廟」,始能往前通行。而系爭土地之鄰地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朝明於78年間欲參選鄉長,其向元帥公許願,如能當選鄉長,願意提供0000地號土地之臨路一隅興建「新元帥廟」,方便村民祭拜。則被告抗辯,劉老壽為使耕耘機得以順暢直行,而與黃朝明商議將「舊元帥廟」遷移至現址之臨路位置,應屬可信。又劉老壽為耕作方便、黃朝明為還願,而商議將「舊元帥廟」遷移至現址即附圖所示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亦可推知劉老壽有同意讓「新元帥廟」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因劉老壽之同意,而與劉老壽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雖原告辯稱,證人林町富證稱「元帥廟於79年建造和現在完全一樣」、「79年蓋的時候就有鐵皮屋、水塔」,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被告稱「79年時僅有廟宇本體部分,數年後始再由陳志成增建鐵皮屋、水塔等」不符,顯見林町富之記憶錯誤,無法證明劉老壽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簡卷194頁)。惟查:
①由附圖附表記載之面積可知,「新元帥廟」廟宇本體面積僅18.25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之16.88+編號A1之1.37=18.25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為35.9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B之18.09+編號B1之17.1+編號E之0.75=35.94平方公尺),約為廟宇本體面積之2倍;水塔、磚造小屋面積僅0.85、2.44平方公尺,休息室面積亦僅有7.38平方公尺(計算式:0.45+6.93=7.38平方公尺),衡諸經驗常情,一般人單憑肉眼,實難區分何者為何部分為廟宇本體,何部分為廟宇之增建。
②又「新元帥廟」廟宇本體興建迄今已長達約35年,其增建之年份,不論係原告主張之85年間,或係被告主張之80年間(簡卷113、117、201頁),亦長達將近30年,對於年代久遠之往事,證人林町富僅記得「新元帥廟」廟宇本體之興建年份,而將廟宇增建之年份與廟宇本體之興建年份予以混淆,亦屬人之常情,實難以此即認林町富該部分證詞不採信。
③再者,證人林町富於70幾年間有在「舊元帥廟」出入,其不僅認識劉老壽,還以劉老壽之住家為其租屋處(簡卷167頁),應可推知林町富與劉老壽往來密切,而知悉劉老壽之系爭土地與「舊元帥廟」、「新元帥廟」間之關係。又林町富與原告並無嫌隙,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認林町富之證述為可採。
⒌原告又辯稱,縱認林町富證詞足證被告與劉老壽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應受拘束,惟該使用借貸關係僅限於79年間興建之廟宇本體部分,不及於其後由陳志成增建之鐵皮屋、休息室及水塔云云(簡卷196頁)。惟查:
⑴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中之編號B1鐵皮屋、編號C水塔、編號D磚造小屋、編號F1休息室(下稱系爭增建)係於「新元帥廟」廟宇本體興建完成後才增建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劉老壽於84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柏宏,85年之後才有系爭增建,劉老壽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系爭增建係陳志成於81年間利用被告信徒之捐款所為之增建(簡卷63、20頁)。
⑵原告上開關於系爭增建之增建日期,其立論基礎為原證3、4、9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照圖(調字卷21、23頁及簡卷103頁),其詳細內容為:「84年8月16日航照圖,新元帥廟僅有中央長方形建物部分(原證3、調字卷21頁),85年6月15日航照圖,清楚可見左右兩側加蓋鐵皮及休息室(原證4、調字卷23頁),顯見元帥廟之鐵皮、休息室等係於84年8月16日後始增建,系爭土地於當時已出售予林柏宏,而非劉老壽所有。」、「79年元帥廟落成時,僅有廟宇本體即附圖編號A、A1,編號B至F1係於85年增建,原證4航照圖上的相當位置有一個正方形淺白色處是廟宇本體」、「由原證3、4,可以看出85年間開始增建左右兩側鐵皮及休息室完成,原證3廟宇處白色顯示處在原證4相同位置白色顯示處有向兩側擴張的情況,顯示有增建。」、「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航照圖(原證9、簡卷103頁)螢光筆標示處為「新元帥廟」現況,拍攝日期為85年6月15日,與原證4拍攝時間相同,該航照圖之元帥廟大小及外觀形狀與84年8月16日航照圖不同(調字卷21頁),足見元帥廟於上開期間有增建。」(調卷10頁及簡卷65、86、112至114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3、4、9航照圖(調字卷21、23頁及簡卷103頁),原證3、4畫面右下角雖有一個淺灰色長條形狀,與原證9螢光筆所標示之淺灰色部分,形狀相似,但單憑肉眼實難辨識該淺灰色長條形狀即為原告所謂之「新元帥廟」廟宇本體,亦無法判讀該淺灰色長條形狀之左右兩側有加蓋原告所謂之「鐵皮及休息室」,故難以僅憑該航照圖即認定系爭增建係劉老壽於84年3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後才增建,即難以上開證據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由證人張主明證稱:「…,我是元帥廟的信徒,後來廟有遷到路邊。」、證人曾玉釵證稱:「我是信徒,我從小在那裡拜拜,元帥廟已經300年了。」、證人林町富:證稱「…,把舊廟搬到目前的新廟的位置(產業道路旁邊),方便大家來拜拜。」(簡卷162、165、167頁),可知「舊元帥廟」、「新元帥廟」係長年供信徒參拜之處所,對信徒而言,「新元帥廟」之存在可以滿足精神需求、消災解厄,讓其有心靈寄託;對當地民眾而言,「新元帥廟」亦具有休閒與社交功能,讓民眾得以聚集、閒聊、交流資訊等。
⒊原告雖主張,其父親林耀山於91年6月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新元帥廟」占用,且其無法僅憑「新元帥廟」之外觀,即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占用之原因關係為何;又原告係經林耀山告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始繼承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土地買賣金額通常不低,衡諸社會常情,買賣雙方通常都會確認土地之現況及地界範圍,誠如上述,「新元帥廟」為長年供信徒參拜之處所,且其位於馬路旁邊,現況位置明顯,林耀山於91年間購買土地時,應不難知悉其欲購買之系爭土地上有「新元帥廟」,其進而向廟方人員、村長或里長打聽,應可知悉「新元帥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緣由。是以,原告主張林耀山於91年6月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新元帥廟」占用,實難採信。又原告之父林耀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無難以知悉「新元帥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其猶願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自陳,其係經林耀山告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始繼承系爭土地等語(簡卷195頁)。縱劉老壽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參照前開說明,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使該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之林柏宏、林耀山、原告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亦無合法終止,自應使原告繼續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⒋又原告主張,其請求拆除之廟宇本體僅1.37平方公尺,其餘鐵皮屋、磚造小屋、休息室、水塔等,與被告之信仰功能無涉,縱拆除全部建物,亦無妨礙其信仰功能等語(簡卷21、88、196頁)。惟查,元帥廟之係搭建於廟宇主體上方用以遮風避雨擋日,休息室係搭建於廟宇主體東側用放置香油紙錢等元帥廟物品,與元帥廟祭祀目的無違;又「新元帥廟」已安座長達數十年,已為當地信徒之信仰寄託,且其坐落系爭土地係經前手劉老壽同意,而屬有權占用,如因多年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更迭,圖以物權影響債權之合法使用,不論是拆除或遷建工程勢必影響多數民眾之公共利益,系爭地上物面積28.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2590平方公尺之比例(約百分之1),縱得以使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然對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綜合衡酌上開情事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予採信。則原告就存在已久之系爭地上物,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廟還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水泥基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