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 原告
- 劉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裕
- 被告
- 蘇偉彰
蘇凱程
陳秀枝
蘇衡諭
蘇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17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拍賣期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被告蘇偉彰之投標書記載不明有無效原因,其拍定無效,故被告蘇偉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間因系爭拍賣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無效,已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蘇偉彰是否於系爭拍賣有效投標並得標拍定,進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攸關亦參加拍賣並投標之原告是否可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蘇凱程、陳秀枝、蘇衡諭、蘇丁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系爭拍賣時,被告蘇偉彰所提出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中,因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無法辨識為O或D、更改處無簽章、地號之阿拉伯數字無法辨識為7、8或9,以及委任狀欄位中未記載受任人為何人及無特別代理權,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8、11款之規定為無效,故系爭拍賣由被告蘇偉彰拍定無效,應由亦參加投標之原告得標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6日拍賣期日就系爭土地,被告蘇偉彰與土地共有人全體間因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無效。㈡被告蘇偉彰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蘇偉彰辯稱:系爭投標書並不存在無效情形,投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載「Z000000000」所寫「D」並未達潦草不能辨識之程度,且投標人另附身分證影本,不可能混淆D與O;地號載「696」清晰可見,並無字跡潦草致不能辨識情況;委任狀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各有蘇偉彰、楊毅文簽章;如果是字跡潦草有問題當初在執行程序就會停下來,為何會在拍賣完成才提出來,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凱程、陳秀枝、蘇衡諭、蘇丁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款、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二款情形,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八)代理人無第四點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投標書記載缺漏或字跡潦草、模糊,致無法辨識。……(十一)投標書記載缺漏或字跡潦草、模糊,致無法辨識。……」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8、11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劉國棟、被告蘇偉彰、蘇凱程、陳秀枝、蘇衡諭、蘇丁福等六人所共有,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1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原告劉國棟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對被告蘇偉彰、蘇凱程、陳秀枝、蘇衡諭、蘇丁福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5月6日拍賣期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系爭拍賣,被告蘇偉彰由楊毅文為代理人提出系爭投標書以新臺幣(下同)216,800元投標並得標,原告劉國棟以5萬元投標並未得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告蘇偉彰,被告蘇偉彰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南簡卷第45、47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蘇偉彰所提出之系爭投標書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無法辨識為O或D、更改處無簽章、地號之阿拉伯數字無法辨識為7、8或9,而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1款之「投標書記載缺漏或字跡潦草、模糊,致無法辨識」之投標無效情事;以及委任狀欄位中未記載受任人為何人及無特別代理權,而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8款之「代理人無第四點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之投標無效情事。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投標書,勘驗結果為:「投標人蘇偉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代理人楊毅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地號記載為:696。投標書委任狀欄部分:關於【委任人即投標人茲委任﹍﹍﹍先生(女士)為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並未記載代理人姓名,於下方委任人簽章處有蘇偉彰之簽名蓋章,代理人簽章處有楊毅文之簽名蓋章。」(見南簡卷第9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投標書上所載之投標人蘇偉彰身分證統一編號,清楚可辨識為英文字母「D」,並無原告所述之「D」與「O」無法辨識不清之情事;且該英文字母「D」肉眼可清楚辨識,並無所謂更改可言,自無須於該處簽章;另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地號之阿拉伯數字可一眼即清楚辨識為數字「9」,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辨識為「7」、「8」或「9」致人混淆之情形發生,從而系爭投標書並無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1款規定之「投標書記載缺漏或字跡潦草、模糊,致無法辨識」之投標無效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承上,系爭投標書委任狀欄部分,雖未於「委任人即投標人茲委任﹍﹍﹍先生(女士)為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之空白處(即虛線部分)直接記載楊毅文為代理人,然其下方委任人及代理人簽章處,另有委任人蘇偉彰及代理人楊毅文之簽名及蓋章,形式上足認投標人即委任人蘇偉彰已授予特別代理權予代理人楊毅文進行投標,並無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8款之「代理人無第四點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之投標無效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投標書並無原告所指之投標無效情事,系爭土地經系爭拍賣由被告蘇偉彰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應屬合法有效,被告蘇偉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間因系爭拍賣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即為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蘇偉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投標書無效,請求確認被告蘇偉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間因系爭拍賣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無效,及請求被告蘇偉彰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