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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郭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9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0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經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影本、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被告曾讓與對原告之請求權予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對原告提起團體訴訟,請求原告不得再請求分期付款之未到期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駁回,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民事判決影本2份、歷審裁判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2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屬有據。

三、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申請人延遲給付貸款款項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1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觀諸系爭契約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屆期未清償,除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遲延給付之損害,系爭契約雖未定有遲延利息,惟違約金約定依每日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式:萬分之5×365=百分之18.25】計算,已超過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百分之16,復參諸近年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存款利率亦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兼衡被告為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惡性倒閉之受害學員,且原告自陳於轉催後經過近10年始提起本訴係因在等待消費者團體訴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1頁),遲延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以求公允、妥適,並符於誠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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