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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9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倍榮、吳春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上請求之一貫性,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14年度南醫簡第1號之代理人擾亂調解、開庭,原告各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訴訟代理人答辯狀無憑無據抗辯非事實正當,恣意或不當為原告及家屬人格(名譽)貶損之主張;114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為對黃建璋、郭怡芳個人之訴,被告張倍榮、吳春慎以何身分代理?不應同意代理;被告無法律背景、非二等親,新樓醫院派來對黃建璋、郭怡芳下封口令,黃建璋、郭怡芳應到院親自開庭。又被告於112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即不合法代理,被告於該案及上訴審以新樓醫院雇傭代理,調解新樓醫院僅願以6,000元慰問金和解郭怡芳部分,不歸還違法推銷原告手術刀具25,000元,本案爭執新樓醫院要原告自費又申請健保給付20,923元,形同詐騙。並聲明:被告應支付12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112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擔任該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時,所為訴訟上之主張及所提調解方案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訴訟上何種主張或言論侵害其名譽,且受他人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為他人於訴訟中為主張或抗辯之行為本身,並不足以導致訴訟中對造當事人名譽受損。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導出如其聲明所示之權利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有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之(書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受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9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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