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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郭彥麟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日,誤中詐騙集團之網路投資陷阱,而於114年2月21日以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詐騙團繼續計誘原告加碼投資,並引導原告前往被告於FACEBOOK上設立之粉絲專頁,原告乃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0時42分起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LINE主動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協助送件評估後,原告於114年5月20日11時44分向被告表示依原告的狀況僅能走民間借款,原告接受後,被告即轉為協助原告尋求放款人,兩造並於114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簽定「代辦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75,000元係因原告欲借款250萬元,按借款金額之7%計算而來),作為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用或違約金之擔保。嗣於114年5月22日15時,放款人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兩人詳談後,放款人發覺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欺之被害人,即刻向原告表示「你是被詐騙集團騙了!我不能借你錢!你趕快去報警!」等語,原告始驚醒,並向警方報案。本件係因放款人察覺原告係詐騙被害人而拒絕借款予原告,自無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用或違約金之理。因原告認係詐騙集團引導其聯絡被告,故被告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之成員,經於114年5月22日16時許向被告索回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或其相片未果後,從此不與被告聯絡,認為被告會自知理虧消聲匿跡,詎料被告心存僥倖,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自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文義,其真意係被告居間媒介被告向第三人貸款,並於原告與第三人之貸款契約成立,第三人核撥貸款予原告時,被告始得向原告請求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委託費用,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本件是金主因原告遭詐欺而沒有借錢給原告,並非原告違約,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既於貸款契約簽定前,即經原告以正當理由終止,被告對原告當然全無委託費用債權。至於該契約第7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假定被告得以第2條約定之金額,居間媒介被告與第三人之貸款契約成立並核撥貸款予原告時,被告得請求之委託費用為標準,自不應以被告受原告委託後付出之心思、勞力作為衡量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衡諸原告因察覺自己遭詐騙而不再與被告聯絡,乃因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以及被告僅依原告期望之貸款金額為原告尋求融資業者及可能之民間借貸業者,完全無須擔保貸款契約能否成立及金額為何,卻以懲罰性違約金嚴苛要求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輕重顯不相當,要無理由允許被告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如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該項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減縮至0元始屬適當。

(三)系爭本票既係用於擔保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8條所生之委託費用、違約金債權,惟原告無須依約服務費用,違約金亦應予減縮至0元,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當然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4年5月11日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想了解貸款,並說明貸款是用於添購家具及開立寵物友善咖啡廳;因近期詐騙案件甚多,被告乃仔細詢問原告創業之細節,原告均以前詞相告。經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送融資公司評估,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因原告名下不動產已設定至第二順位抵押權,不願意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借貸,被告遂於114年5月19日向原告表示僅剩民間借貸方式可行;被告為原告覓得願意借貸之第三人後,告知原告可借貸之金額及月息,原告於114年5月20日表示已找好要開寵物友善咖啡廳之地點,亦向被告確認要辦理民間借貸,兩造乃於114年5月21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契約、「防詐宣導」及系爭本票。詎原告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自己遭詐騙,不欲貸款,被告第一時間亦先向債權人表示貸款暫停,詢問並詢問原告有無需要協助之處。被告已付出相當勞力、心力,原告係依個人原因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均應給付違約金,原本雙方可以談和解,然原告不理也不回電話,被告始聲請本票裁定。

(二)被告之名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如果被告為詐騙集團的成員,當會與金主合力哄原告借到這筆款項,每月收月息,原告借到的錢又被詐騙集團騙走,這樣被告、金主與詐騙集團皆大歡喜;然而,被告於接洽過程中,不斷向原告確認借款用途,甚至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與原告接洽,詐騙集團成員不會做到這種程度,被告遭原告疑為詐騙集團成員,甚感冤枉。系爭契約並非單純的委任或居間,應屬混合契約,原告覺得自己可能遭到詐騙後就決定不借這筆款項,這筆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票字第30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前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4年5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委託費用、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2、157頁)。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如其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有瑕疵,原告仍得以之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委託費用、違約金」,被告並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負給付被告17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就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三)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代辦貸款相關事宜,原告欲貸款之金額為250萬元,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按實際核貸金額7%計算之委託費用,此為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另該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委託,惟應無條件給付乙方(被告)以第二條貸款金額7%計算之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4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不欲借款,原告則陳稱其係於114年5月23日以LINE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不借了(見本院卷第185頁),雖所述日期略有出入,然已可認定原告於114年5月22日或23日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以其係因遭詐騙始委託被告代辦借款事宜、被告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為由,主張其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然查:兩造就原告係因遭詐騙而欲籌資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固未爭執,惟自兩造接洽貸款代辦事宜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71、75至97頁),可知係原告依被告於FACEBOOK所設「全能貸款專家」專頁上之資訊主動聯繫被告,並表示資金用途為「房屋裝繕」、「添購家具」、「開寵物友善咖啡廰」,被告除要求原告需於FACEBOOK專頁按讚或留言後截圖以確認原告之資訊來源,亦一再告知原告因近期詐欺犯罪甚多,要求原告拍攝需修繕之房屋照片、提供開咖啡廳之地點等供其確認原告並非遭詐騙,更向原告強調如原告將資金挪作他用導致被詐騙,牽連被告需做筆錄或開庭,亦會向原告究責;再參以原告係在與被告尋得之民間放款人(金主)聯繫時,經該放款人之提醒方警覺自己遭詐騙;凡此種種,均難認原告所稱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屬實。反之,原告從未向被告坦白其資金需求之真實目的,甚至向被告表示日後咖啡廳開業將邀請被告。是以,原告既以虛構之資金用途委託被告代辦貸款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縱嗣後因發覺係遭詐騙致資金需求消失而終止契約,亦係出於原告自身締約動機之考量,仍可歸責於原告。又縱被告轉介之放款人拒絕借款予原告,原告亦可要求被告繼續依約為其尋找其他借款途徑,況原告並非因放款人拒絕借款而終止系爭契約,而係因發覺遭詐欺方終止契約,是原告以放款人拒絕借款為由主張其終止契約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既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負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原告因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固應給付被告按欲貸款金額250萬之7%計算即17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審酌:⑴被告受託內容係將被告提供資料整合並聯繫相關承貸機構或私人,為被告覓得願承貸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然就核貸與否、核貸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見系爭契約第2條);⑵被告於114年5月11日接獲原告之諮詢起至原告於114年5月22日或23日終止契約止期間,已將相關資料送二家融資業者評估,於評估未通過後,又為原告覓得一名民間放款人;⑶被告於與原告洽談過程中一再確認原告之資金用途,並提醒原告近來詐騙案件甚多,以及原告嗣後經被告轉介之放款人之提醒察覺遭詐等情事,並以之衡酌被告依約所負義務之性質及風險、被告履行契約之時間及處理委任事務之程度、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如原告能履行債務時被告可獲之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7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4萬元,而被告未能另行說明及證明原告另有其他依約應負之債務存在,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既僅有4萬元,原告即得就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確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本負給付違約金175,000元之義務,係因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使其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部分有理由,是訴訟費用仍以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5月21日 175,000元 未載 CH59696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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