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988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被告
- 蔡黃秀雲
蔡宓芹
蔡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在分割遺產訴訟中,倘當事人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議,應由法院依照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且兩造所提分割方法亦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亦仍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淑燕,對被告蔡黃秀雲、蔡宓芹、蔡淑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而請求訴外人蔡淑燕及被告蔡黃秀雲、蔡宓芹、蔡淑平應就被繼承人蔡麗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先於114年10月22日就同一訴訟標的代位被告蔡宓芹,對被告蔡黃秀雲、蔡淑平及訴外人蔡淑燕提起同一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而經本院分案以115年度南簡字第189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據此,顯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189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代位分割遺產)、訴之聲明、實質當事人(即前後二訴之全體實質當事人)實屬同一,核堪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