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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郭美芳
被告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名義發票人固記載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宥德,而黃宥德雖為原告之子,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授權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5年3月2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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