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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0年度南簡字第90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告
乙○○原名林麗芬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前以「永晟汽車」名義參與訴外人張碧芬所邀之合會,而執有被告乙○○(原名林麗芬)、甲○○二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命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二人已繳完活會會款,卻未收到得標會款,如今卻要背負系爭票款,對被告而言十分不公,況被告亦未同意讓訴外人張碧芬代為開立系爭支票,不應要被告負責。又依被告現在經濟能力,並無力負擔這筆金錢。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原名林麗芬)、甲○○二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該4紙支票為其等所有,惟辯稱其等未同意讓訴外人張碧芬代為開立系爭4紙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原名林麗芬)於訴外人張碧芬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碧芬的會,有將支票簿交給他(即張碧芬),他說是支票會,而他代伊申請,伊未要回剩下的支票是因伊同意其使用一會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53號第166頁背面),業已承認同意訴外人張碧芬使用其支票,固被告乙○○(原名林麗芬)嗣後於該案審理時改稱:伊將支票拿給丙○○,請她幫伊開,開完再還伊,伊沒有將支票、印章放在張碧芬或丙○○那裡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卷第212頁),而被告乙○○(原名林麗芬)從未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訴外人張碧芬盜開其支票,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訴外人張碧芬偽造被告乙○○(原名林麗芬)之有價證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6號刑事卷宗 (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53號偵查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上訴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本院認應以被告乙○○(原名林麗芬)於偵查中所稱有同意訴外人張碧芬使用支票等語為真實,而其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以及於本院上開辯詞,應均係事後為脫免票據責任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乙○○(原名林麗芬)既同意訴外人張碧芬代其簽發支票,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

㈡至被告甲○○於訴外人張碧芬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南企中華分行開甲存帳戶,其將南企中華分行之存摺、印章都放在丙○○那裡,丙○○是張碧芬的會計,伊與張華興比較熟,伊以前遭竊,張華興、張碧芬對伊很好,伊信任他們,所以把票放在他們那裡,丙○○不會擅自開立支票,伊交代她,她才會開,大約86年時就將票放在她那裡,死會的票都是伊開立的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卷第406-408頁),業已承認同意訴外人丙○○代其開立支票或自行開立支票,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所辯未同意讓訴外人張碧芬代為開立系爭支票云云不合,是其上開辯詞,應均係事後為脫免票據責任之詞,要難採信,從而,系爭支票不論是被告甲○○自行開立或同意他人代為開立,依前述法律規定,均應負票據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原名林麗芬)部分之支票既係其同意並授權第三人張碧芬所簽發,而被告甲○○部分之支票則是被告甲○○自行開立或同意他人代為開立,並均交由第三人張碧芬用以支付會款,並因而交付原告收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即均應負票據授權人之責任,並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原名林麗芬)自90年8月9日起、甲○○自90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票     號 │付      款      人│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即  退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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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林麗芬│89年11月31日│5萬元   │AZ0000000 │台南企銀南台南分行│89年11月30日│
├──┼───┼──────┼────┼─────┼─────────┼──────┤
│ ⒉ │林麗芬│90年5月10日 │5萬元   │AZ0000000 │台南企銀南台南分行│90年5月10日 │
├──┼───┼──────┼────┼─────┼─────────┼──────┤
│ ⒊ │甲○○│89年11月31日│5萬元   │BO0000000 │台南企銀中華分行  │89年11月30日│
├──┼───┼──────┼────┼─────┼─────────┼──────┤
│ ⒋ │甲○○│90年5月10日 │5萬元   │BO0000000 │台南企銀中華分行  │90年5月1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0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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