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助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由另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2年6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雖抗辯稱:票款係向案外人邱代書借的,票款已還給邱代書云云。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將票款已還給邱代書一節,與執票人即本案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