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塔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牛福榮 鍾文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966條、第226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禪寺(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現名為 南都福座)建物內3樓菩提園區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81位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禪寺(曾 更名為天都金寶塔,現名為南都福座)建物內4樓(電梯樓 層3 樓)菩提園區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81位之塔位交付原 告永久使用。二、確認原告就前項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 ㈡其後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㈧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禪寺(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現名為南都福座)建物內4樓(電梯樓層3樓)菩提園區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81位 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二、確認原告就前項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7月21日以民事 準備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禪寺(曾更名為天都金寶 塔,現名為南都福座)建物內4樓(電梯樓層3樓)菩提園區如附表一編號1-160所示共160位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二、確認原告就前項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00元及自此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之後原告復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塔位更正為161位塔位,並將訴之聲 明第三項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更正為9,600,000元。 ㈣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6年11月1日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75、1776號本 票裁定、94年度南簡字第594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608號債 權憑證2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喜 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所有位於天都禪寺(現更名為南都福座;下稱系爭寶塔)共計804個塔位,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7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撤回部分塔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僅扣押喜願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寶塔4樓即電 梯樓層3樓「菩提園區」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81個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然原告於後續執行程序以7,025,000元債 權折抵之方式取得系爭塔位,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系爭塔位所坐落之3樓菩提園區後 因系爭寶塔共有人間另案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而分歸為被告單獨所有,而原告因就系爭塔位另有他用,乃於108年7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於98年間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塔位,豈料,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 267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合 法使用權利,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塔位客觀上確實存在:原告係經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承受取得系爭塔位,且由系爭執行案件鑑價報告所附之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寶塔3樓確 實設有塔位,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明確標示物品所在地為「天都禪寺3樓菩提園區」,並一一標明排位編號, 是被告抗辯系爭寶塔3樓並無任何塔位存在,顯非真實。 況被告現對外公告販售之價目表上,仍列有3樓塔位之價 目,倘系爭寶塔3樓真無任何塔位存在,被告又豈可能對 外販售3樓塔位?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塔位係位於菩提區,而菩提區係位於系爭寶塔電梯樓層標示之3樓副棟(即使用執照所載之4樓副棟);且被告在其「南都福座」官網有關「園區導覽」欄位之相關介紹,亦清楚標示系爭寶塔3樓之菩提區確為被 告之塔位商品;又依菩提區說明介紹所附參考照片以觀,菩提園區現況情形實際上與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現場所拍照片完全相同,均可證菩提區之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係位於系爭寶塔3樓(即使用執照所載之4樓)副棟而確實存在。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對被告有 永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執行命令而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稱:「當初我們蓋建物時,就依照所有權比例分配,債務人(即喜願公司)對塔位的使用權有自由處分的權利,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無關。」顯見被告斯時並未否認喜願公司對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又系爭執行程序原告自始至終係對喜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時就「喜願公司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乙事不為爭執,原告方撤回對被告之執行命令,然對喜願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生影響,執行法院亦肯認喜願公司就查封效力範圍內之納骨塔位(含塔位永久使用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是以,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執行命令而撤銷,原告嗣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承受取得系爭塔位,並無任何瑕疵。 ⒉被告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債務人,而應受系爭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拘束: ⑴訴外人喜願公司能在90年間取得有系爭寶塔約百分之60之塔位(含菩提園區之系爭塔位),主要肇因於系爭寶塔係在85年間由被告邀集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合建,待系爭寶塔完工後,被告依合建契約約定,將系爭寶塔持分及塔位總數之百分之60移轉予陳建助及喜願公司,因此菩提園區之系爭塔位早於90年以前實屬被告所有,被告為履行其與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之合建契約協議,在經90年7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後,即將寶塔百分之60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喜願公司,原告則係於98年間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原告既係在98年間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自「原債權人」喜願公司處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至今並無任何改變。 ⑵被告實質上即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人」,是被告應應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拘束,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塔位。 ⒊若被告非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債務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仍應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拘束: ⑴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塔位永久使用權人實際上係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塔位永久使用權人在取得使用權後,即已占有該塔位,而為該塔位之占有人,且如有建物所有權人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時,依據「債權物權化」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對建物受讓人應仍繼續存在。本件系爭塔位於102年6月間經法院裁判分割後雖由被告取得,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陳稱:「當初我們蓋建物時,就依照所有權比例分配,債務人(喜願公司)對塔位的使用權有自由處分的權利。」顯見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對系爭塔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事,且原告係於98年間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取得系爭塔位,前開權利移轉證書並明確記載:「承受人(即原告)並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動產納骨塔位281位(含永久使 用權)」,是原告當時即已承受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具備有承租人、寄託人等之法律上地位,而為系爭塔位之占有人,則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釋字349號意旨、類推適用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仍應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拘束,不因被告係自訴外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處取得所有權而有不同。 ⑵至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敏慧於系爭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足認喜願公司確無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然訴外人陳敏慧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未提出任何異議之訴,難僅以訴外人陳敏慧片面主張之詞,遽認喜願公司對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存在,況若喜願公司對系爭塔位真無永久使用權存在,則執行法院何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⒋被告抗辯原告依法應繳納系爭塔位之清潔管理費完畢後,方有塔位使用權存在,於法無據: ⑴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係指原告隨時得向被告「申請使用(即進塔)」,被告不得妨害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塔位之占有,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98年間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因承受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原告有無繳納清潔管理費,實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有無塔位永久使用權無關,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繳納清潔管理費,即認原告無塔位永久使用權。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細繹其內容可知,該案當事人所持之永久使用權狀,係須先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始得特定位置,與本件系爭塔位業經權利移轉證書附表特定位置之事實全然不同,且被告於另案第三人對被告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亦提出上開判決作為抗辯,經認定無從比附援引。 ⑶由被證9天都禪寺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人申請使用或辦理選位時,應繳納…,作為永久服務及清潔維護費」,可知系爭寶塔之永久使用權人係在申請使用(即進塔)之情形下,始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係因被告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塔位之占有始提出本件訴訟,並非向被告為「申請使用(即進塔)」之要求,是依該前述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原告既未向被告為 申請使用(即進塔)之請求,自無需繳交管理費。況原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債務人喜願公司處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承受系爭塔位,依強制執行拍賣承受程序為私法買賣之見解,原告實際上係對喜願公司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加以被告就其是否受喜願公司早年出賣塔位合約之拘束有所爭執,被告如何能代位喜願公司向原告請求繳交管理費? ⑷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告交付塔位使用之義務間,是否存在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倘此二給付義務間不存在任何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如何以「原告未給付管理費而拒絕交付塔位」為抗辯?又縱認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告交付塔位使用之義務間,存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得以原告未給付管理費而拒絕交付塔位,然法院亦僅需於法院判決主文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即可,被告尚難僅以此理由拒絕交付塔位予原告使用。 ⑸若原告對被告有繳納系爭塔位清潔管理費之義務,則因原告早於97年間即以債權抵繳之方式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01-2條或第126條所定1年或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對被告給付管理費。 ⒌系爭塔位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現場履勘後發現,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161個塔位現況為無人使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120個塔位現況為第三人占有使用或貼有「壽」字,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現既無人使用,則原告 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對被告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為有理由:如上開㈡所述,被告實 質上即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人」,故應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拘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 位現無人使用,是原告自得本於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61個塔位。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96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為有理由: ⒈原告占有系爭161個塔位:塔位使用權轉讓之行為完成後 ,消費者即處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而取得該塔位之占有,本件原告以債權折抵方式取得系爭塔位,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特定塔位位置,是原告於買受系爭塔位後,已居於類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且處隨時可得進塔之狀態,已然符合「占有」塔位之情形。詎系爭161個塔位現由被告占有管理中,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認原告之占有遭被告侵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96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161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 ⒉縱認原告未實際占有系爭161個塔位,然系爭161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上開債權屬民法第966條所稱之「財產權」,原告亦得基於準占有人 之地位,準用占有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⒊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尚未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 係於108年7月24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前一周欲使用系爭塔位時,始知悉系爭塔位遭被告侵奪或妨害占有,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為有理 由:系爭161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屬債權之一種,且該 債權對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61個塔 位交付予原告使用,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能,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亦為有理由: ⒈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可知,倘占有人之占有遭侵奪而構成有民法第962條占有回復請求權所定要件 時,亦同時構成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占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侵奪占有之人回復占有。 ⒉原告使用系爭161個塔位之權利已遭被告否認侵奪,原告 除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回復占有外,被告刻意排除 原告使用系爭161個塔位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4條條第2項之情形,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系爭161個塔位之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3樓菩提園區系爭161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自有理由。 ㈧系爭塔位依本院現場勘驗情形發現,系爭281塔位中共計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20塔位現由被告提供予第三人占有使 用或貼有「壽」字,業如上述,被告並辯稱系爭120位塔位 實際上應存在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嗣後主觀不能),則在被告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之債務人之前提下,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該遭第三人占有使用或貼有「壽」字之系爭120位塔位部分,仍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共計9,600,000元(每個塔位80,000元 120塔位)之損害賠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禪寺(曾更 名為「天都金寶塔」,現名為「南都福座」)建物內4樓 (電梯樓層3樓)菩提園區如附表一所示共161位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 ⒉確認原告就前項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㈨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第1項、第3項之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塔位客觀上不存在:系爭寶塔3樓現況 為空屋,並無任何塔位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之物,縱其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難有執行之可能,是關於本件訴訟難認原告具權利保護必要即確認利益。 ⒉原告所持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已明示其位置為系爭寶塔「地上3樓」,於原告未向原核發證明 書單位聲請更正前,自不得恣意擴張向被告請求「地上4 樓」之塔位給付。 ㈡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亦為無理由: ⒈系爭寶塔前於102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分割,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中被告所取得者乃系爭寶塔之地下2樓、2樓、5樓及6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3樓在內(不包括3樓共用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共有物裁判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寶塔3樓建物所有權,基礎事實已然有誤;另系爭寶塔4樓亦非被告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而來。被告係於106年6 月1日方以1億7千5百萬元向訴外人彥通公司購得系爭寶塔3樓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計39%),並由彥通公司移轉占有予被告,是原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業經原告撤回對被告部分之執行命令而撤銷,且由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所載明「不點交」等語,難認原告已經或曾經占有系爭塔位,故原告無從以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訴外人喜願公司根本未有之塔位使用權利: ⑴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訴外人喜願公司位於系爭寶塔3樓之納骨塔位使用權,本院雖於97年7月21日就原告所聲請執行之系爭塔位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等第三人,惟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旋於同年月25日依法聲明異議表明:「債務人(即喜願公司)在第三人(即被告)處並無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嗣經執行法官於同年月31日調查後,喜願公司陳稱:「(現尚有何塔屬債務人所有?)我現在還擁有的塔位在六樓的天主教區及基督教區,實際的塔位數量,我們再查對」,亦主張關於前開扣押命令之系爭塔位,伊無永久使用權存在,此經各方確認無誤後,原告方當庭撤回對第三人(含被告)執行命令之聲請,本院並於同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原告就被告之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提起訴訟,足證被告所稱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內三樓之塔位並無永久使用權一節,確屬真正。至被告於調查時固陳稱:「債務人對塔位的使用權有自由處分的權利」,然此顯非就該執行案塔位所為之陳述,蓋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所主張之相關塔位,被告業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債務人在第三人處並無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擷取隻言片語而恣意引伸,並主張被告當時就「喜願公司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乙事不為爭執」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所持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更敘明:「依據97年7月 31日債權人債務人到院調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已將納骨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作為擔保物,向第三人許明環、陳敏慧借貸,並提出借貸契約書,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從而,系爭塔位既未經扣押,更未點交予原告占有,難認原告已經或曾經占有系爭塔位,是依前開權利移轉證書上之記載可知,原告不因該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喜願公司根本未有之塔位使用權利,亦無從據此對任何第三人主張。 ⑶原告並未因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喜願公司根本未有之權利,且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既經原告撤回對被告部分之執行命令而撤銷,則被告已全然脫離該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塔位前於98年間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方式,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原告二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業經本院以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移轉予原告二人乙情為明知及可得而知」云云,與事實不符,基此而來之法律適用即難期正確。 ⒊原告所主張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迭遭被告、訴外人喜願公司否認外,訴外人陳敏慧於系爭執行程序更多次具狀聲明異議稱:「伊持有天都金寶塔三樓普提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三千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自民國93年9月7日迄今均在聲明異議人持有中」,足證喜願公司確無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而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權利關係存否之權限,是原告無從持本院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喜願公司本未有之權利。又被告為系爭寶塔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故無論是何人所取得之塔位權利,皆需以被告所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為其權利之表徵,原告既未持有合法之永久使用權狀,就系爭塔位亦未有任何占有之公示表徵,難認原告僅持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具備使被告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從而,此等「債權」無從拘束被告或第三人,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云云,實有誤會。 ⒋又系爭塔位並非於購買時即選位,原告既尚未選位而難認有占有之事實,則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原則。 ⒌原告依法應繳納系爭塔位之清潔管理費完畢後,方有塔位使用權存在,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系爭寶塔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被告前定有一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且依喜願公司之天都禪寺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人申請使用或辦『選位』時,應繳納骨灰罐每位15,000元,骨甕塔位每位20,000元,各類牌位每位15,000元,作為永久服務與清潔維護費。」可知消費者於購買塔位時並無選位,待其已持火化或遷葬證明而欲選位時,方須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則消費者為遲延管理費之給付,多待入塔「前」方進行選位及繳交管理費,是消費者「辦理選位、使用時方需繳納管理費」,並非「購買權狀時即同步進行選位、使用」,二者應予區辨。本件原告所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亦載明,需於繳交管理費後方行選位及發給塔位權狀,是原告既尚未向被告或原債務人喜願公司繳交管理費用,而無選位之事實,自難認有占有之事實,故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原則。 ⑵原告應繳納塔位清潔管理費後方得使用塔位,然原告告一面以其並非向被告為申請使用(即進塔)之要求,認其無繳交清潔管理費之義務,另方面卻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此無異流於文字遊戲爾,不足為採。 ⑶原告係主張被告因共有物裁判分割而單獨取得寶塔所有權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原權利義務,惟姑不論系爭寶塔之使用執照3樓及4樓根本非被告因共有物裁判分割而取得,斷無該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倘若原告主張為真,殊難想像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竟使第三人僅受讓契約義務而無契約權利,遑論,被告根本未曾主張欲「代位」喜願公司請求清潔管理費,是原告稱其係對喜願公司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如何能代位喜願公司向原告為此部份管理費之請求云云,實屬無稽。 ⑷系爭塔位之清潔管理費係於使用、選位時方始繳納,業如前述,原告既未經申請使用(即進塔)、選位等程序,則塔位清潔管理費之時效無從算起,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⒍系爭塔位嗣雖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現場履勘後發現,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161個塔位現況為無人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120個塔位現況為第三人占有使用或貼有「壽」字 ,惟原告既無從類推適用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則其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 用權存在,顯然無據。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為無理由:此部分同㈡所述。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96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為無理由: ⒈被告係向訴外人彥通公司購得3樓等不動產所有權(39%),並由彥通公司移轉占有予被告,是原告並非系爭160個 塔位之占有人;再者,由原告所持之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所載明「不點交」,難認原告已經或曾經占有系爭161個 塔位;且原告尚未選位,亦難認有占有系爭161個塔位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占有人請求排除侵害,要無可取。 ⒉原告既未占有系爭161個塔位,則原告基於準占有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亦無可採。 ⒊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第96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61個塔位,惟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963條之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於98年取得系爭塔位權利證明 書,102年系爭塔位分割判決確定,則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17日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就系爭寶塔裁判分割確定時即已知悉其占有受到侵奪或妨害,縱原告消極不主張妨害占有,亦不阻斷「侵奪或妨害占有之危險」已然發生之事實,故不得以原告消極不主張占有侵奪或妨害為由,而恣意延長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時效之起算點,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為無理 由:被告並非系爭161個塔位之債務人,無所謂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縱被告為系爭161個塔位之債務人,因被告取得系 爭161個塔位當時之狀況已係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而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被告得免給 付義務。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為無理由: ⒈被告係經法院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寶塔地下2樓、2樓、5樓 、6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3樓在內(不包括3樓共用部分 )或4樓,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基礎事 實有誤,更遑論原告迄今根本未為任何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涵攝,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61個塔位,為無理由。 ⒉縱認原告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有理,被告亦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㈦系爭塔位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勘測後,如附表二所示之120個塔位皆早在被告自訴外人彥通公司處取得系爭寶塔所有 權前即已為第三人入塔占有使用,並非由被告提供或交付第三人使用,足證原告主張其自98年間起即取得塔位之權利及占有,斷非屬實。又原告之占有既為第三人所侵害,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120個塔位請求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120個塔位請求損 害賠為有理由,然因系爭120個塔位給付不能之情形,已由 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一再告知原告,原告仍執意承受該債權,自應負擔給付不能之責,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南都福座),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10之權益、被告享有4/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 骨塔設備器材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系爭寶塔於88年4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8月11日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申請報備啟用。於94 年2月2日,喜願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雙方間之代墊款爭議,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在案,嗣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繫屬於最高法院中);於94年3月18日,喜願公司、被告、 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共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於95年2月22日邱紹欽訴請分割系爭寶塔,迄至102年6 月25日,系爭寶塔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該判決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 ㈡原告前於96年11月1日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75、1776號本 票裁定、94年度南簡字第594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608號債 權憑證2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喜 願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寶塔共計804個塔位(拍賣公告上之拍 賣動產清單記載該等塔位係位於3樓菩提園區;然被告爭執 3樓未有任何塔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序略如下: ⒈本院於97年1月24日上午9時25分實施查封完畢後,於97年7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喜願公司就上開804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為出讓、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有龍公司亦不得就上開永久使用權為移轉等其他處分。然被告於97年7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債務人(喜願 公司)在第三人(被告)處並無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⒉嗣本院於97年7月31日進行調查程序時,被告陳稱:「當 初我們蓋建物時,就依照所有權比例分配,債務人(喜願公司)對塔位的使用權有自由處分的權利,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無關」、喜願公司陳稱:「(現尚有何塔位屬債務人所有?)我現在還擁有的塔位在六樓的天主教區及基督教區,實際的塔位數量,我們在查對」後,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⒊原告於97年9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其僅撤 回對被告之執行命令,本院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對喜願公司仍繼續存在。 ⒋上開804個塔位於97年12月1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不成立後,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撤回部分塔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強制執行喜願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81個塔位 ;即系爭塔位),並經本院定於98年5月8日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程序。 ⒌第三人陳敏慧於98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持有天都金寶塔3樓菩提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000位。 ⒍嗣原告於98年5月8日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表明願按拍賣底 價7,025,000元,以債權折抵方式共同承受後,取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系爭281個塔位,並經本院於98年7月4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⑴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記載:系爭塔位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禪寺3樓菩提園區)」(然被告爭執3樓未有任何塔位)。 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記載:『一、據債務人代理人提出之天都禪寺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 請人申請使用或辦選位時,應繳納骨灰罐位每位新台幣15,000元,骨甕塔位每位新台幣20,000元,各類牌位每位新台幣15,000元,作為永久服務與清潔維護費。…。另據債務人代理人具狀陳稱,系爭塔位皆尚未出售,惟經售出或拍賣,須按實際交易價格繳納稅捐、手續費新台幣600元/位,並依內政部頒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繳交永久管理費新台幣15,000元/位及2% 信託基金後,始發行「納骨塔塔位使用權利證書」。二、依據民國97年7月31日債權人債務人到院調查執行筆 錄記載,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已將納骨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作為擔保物,向第三人許明環、陳敏慧借貸,並提出借貸契約書,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⒎第三人陳敏慧於98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 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自93年9月7日迄今均在其持有中。 ㈢訴外人喜願公司於93年12月7日將其原持有系爭寶塔60%持分權利中之57%移轉予訴外人邱紹欽(5%)、劉淑滿(16%)、朱源樟【36%,嗣朱源樟於分割訴訟中將其持分移轉予陳威 廷(12%)、陳光燦(12%)、陳貞吟(12%)】。而臺南高 分院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寶塔地下1樓1519.62平方公尺、3樓1355.95平方公尺、4樓1372.88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5樓1070.92平方公尺、7樓1313.32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共21%);地下2樓1540.01 平方公尺、2樓1377.59平方公尺、5樓291.54平方公尺、6樓1304.55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被告。嗣喜願公司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餘之3%持分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彥通公司,其後被告自彥通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合計共39%之持分權利(地下1樓、3樓、4樓)及自邱紹欽、劉淑滿處取得法院判決分割 予渠等合計共計21%之持分權利(5樓、7樓)。 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於98年間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塔位,惟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 ㈤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申請使用(即進塔)與辦理選位時需應繳交管理費乙情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尚未申請使用(即進塔)、選位,因此迄今尚未繳交管理費,亦未取得「納骨塔塔位使用權利證書」。 ㈦系爭281塔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後發現,其中如附 表二所示之120塔位現已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或貼有「壽」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塔位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發現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20塔位現已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或貼有「壽」 字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161塔位係位於菩提區,而菩 提區則係位於系爭寶塔電梯樓層標示之3樓副棟(即使用 執照所載之4樓副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 在其「南都福座」官網有關「園區導覽」欄位之相關介紹,亦清楚標示系爭寶塔3樓之菩提區確為被告之塔位商品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截圖(原證12、13)在卷為憑;況依被告所提出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買賣契約(被證12),亦載明商品名稱為「參樓菩提區」,足證系爭塔位係位於系爭寶塔3樓(即使用執照所載之4樓)副棟而確實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塔位不存在而無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而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與否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影響渠等之使用權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告並非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債務人,自不受系爭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拘束: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且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塔位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喜願公司之財產而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塔位既係由訴外人喜願公司出售予原告,依前開說明,該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被告;且原告又非繼受喜願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其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被告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債務人,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存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交付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均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仍應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拘束,為無理由: ⑴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查本件原告等係經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而該塔位於執行程序中雖均已確定樓別、排位、編號等位置,並經鑑定人鑑定其價額在卷(原證4),足見原告所買受者為已特定之塔位無 訛,惟訴外人喜願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並未交付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原告亦未於拍定後取得該使用權狀,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主張已占有系爭塔位,自難憑採。 ⑵又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 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以單純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交易型態而言,係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並提供保管靈骨及其他約定服務之契約。以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之部分觀之,具有租賃之性質,然依前開說明,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原告買受系爭之塔位雖已特定,惟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係載明不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占有系爭塔位,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乙節,於法均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96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附表一所 示塔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以債權折抵之方式買受系爭已特定位置之塔位,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處於隨時可得進塔使用之狀態,而符合「占有」塔位云云,惟系爭塔位之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既已載明「不點交」,原告復未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實難認原告已經或曾經占有系爭塔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附表一所 示塔位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取得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屬民法第966條所稱之 「財產權」,原告亦得基於準占有人之地位,準用占有相關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縱屬有據,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塔位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因證明書上已載明不點交,是原告應明知其占有遭侵害之情事;且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之97年7月25日已具狀聲 明異議,並表示:「債務人(喜願公司)在第三人(被告)處並無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即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已否定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原告為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就前開事實亦知之甚明,是原告於98年間買受系爭塔位後即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距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時效, 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亦為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準占有遭侵奪而構成有民法第962條占有回復請求權所定要件 時,亦同時構成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占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侵奪占有之人回復占有等情,縱屬有據,然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即已知悉其占有或準占有遭侵害之情節,距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附表一所示塔位,亦無理由。 ㈤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20位塔位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000元(每個塔位80,000元120塔位)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附表二所示塔位,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後發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已有骨灰存放或貼有「壽」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120位塔位實際上已屬給付不 能之情形。 ⒉惟被告否認系爭塔位係由其交付第三人使用,辯稱系爭塔位於其自訴外人彥通公司取得系爭寶塔所有權前即已為第三人入塔占有使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第三人之占有係被告所交付,且被告亦非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人,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禪寺(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 現名為「南都福座」)建物內4樓(電梯樓層3樓)菩提園區如附表一所示共160位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㈡確認原 告就前項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一:原告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暨交付之塔位 │ │◎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0號「南都福座」(原名:天都福座萬 │ │ 壽塔」、「天都金寶塔」) │ ├──┬───┬──┬─────────────────────┤ │項次│ 排位 │編號│ 現行位置 │ │ │ │ ├─────────────┬───┬───┤ │ │ │ │現況:「空」表示無人使用 │ 列 │ 層 │ ├──┼───┼──┼─────────────┼───┼───┤ │1 │第2排 │0109│空 │ 1 │ 9 │ ├──┼───┼──┼─────────────┼───┼───┤ │2 │第2排 │0209│空 │ 2 │ 9 │ ├──┼───┼──┼─────────────┼───┼───┤ │3 │第2排 │0309│空 │ 3 │ 9 │ ├──┼───┼──┼─────────────┼───┼───┤ │4 │第2排 │0409│空 │ 4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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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第14排│0809│空 │ 8 │ 9 │ ├──┼───┼──┼─────────────┼───┼───┤ │102 │第14排│0909│空 │ 9 │ 9 │ ├──┼───┼──┼─────────────┼───┼───┤ │103 │第14排│1009│空 │ 10 │ 9 │ ├──┼───┼──┼─────────────┼───┼───┤ │104 │第14排│1109│空 │ 11 │ 9 │ ├──┼───┼──┼─────────────┼───┼───┤ │105 │第14排│1209│空 │ 12 │ 9 │ ├──┼───┼──┼─────────────┼───┼───┤ │106 │第14排│1309│空 │ 13 │ 9 │ ├──┼───┼──┼─────────────┼───┼───┤ │107 │第14排│1409│空 │ 14 │ 9 │ ├──┼───┼──┼─────────────┼───┼───┤ │108 │第14排│1509│空 │ 15 │ 9 │ ├──┼───┼──┼─────────────┼───┼───┤ │109 │第14排│1609│空 │ 16 │ 9 │ ├──┼───┼──┼─────────────┼───┼───┤ │110 │第14排│1709│空 │ 17 │ 9 │ ├──┼───┼──┼─────────────┼───┼───┤ │111 │第14排│1809│空 │ 18 │ 9 │ ├──┼───┼──┼─────────────┼───┼───┤ │112 │第14排│1909│空 │ 19 │ 9 │ ├──┼───┼──┼─────────────┼───┼───┤ │113 │第16排│1102│空 │ 11 │ 2 │ ├──┼───┼──┼─────────────┼───┼───┤ │114 │第16排│0109│空 │ 1 │ 9 │ ├──┼───┼──┼─────────────┼───┼───┤ │115 │第16排│0209│空 │ 2 │ 9 │ ├──┼───┼──┼─────────────┼───┼───┤ │116 │第16排│0309│空 │ 3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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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第11排│1003│空 │ 10 │ 3 │ ├──┼───┼──┼─────────────┼───┼───┤ │134 │第11排│1203│空 │ 12 │ 3 │ ├──┼───┼──┼─────────────┼───┼───┤ │135 │第11排│1303│空 │ 13 │ 3 │ ├──┼───┼──┼─────────────┼───┼───┤ │136 │第11排│0604│空 │ 6 │ 4 │ ├──┼───┼──┼─────────────┼───┼───┤ │137 │第11排│0704│空 │ 7 │ 4 │ ├──┼───┼──┼─────────────┼───┼───┤ │138 │第11排│0904│空 │ 9 │ 4 │ ├──┼───┼──┼─────────────┼───┼───┤ │139 │第11排│1404│空 │ 14 │ 4 │ ├──┼───┼──┼─────────────┼───┼───┤ │140 │第11排│1604│空 │ 16 │ 4 │ ├──┼───┼──┼─────────────┼───┼───┤ │141 │第11排│0705│空 │ 7 │ 5 │ ├──┼───┼──┼─────────────┼───┼───┤ │142 │第11排│1205│空 │ 12 │ 5 │ ├──┼───┼──┼─────────────┼───┼───┤ │143 │第11排│1305│空 │ 13 │ 5 │ ├──┼───┼──┼─────────────┼───┼───┤ │144 │第11排│1405│空 │ 14 │ 5 │ ├──┼───┼──┼─────────────┼───┼───┤ │145 │第11排│1705│空 │ 17 │ 5 │ ├──┼───┼──┼─────────────┼───┼───┤ │146 │第11排│1406│空 │ 14 │ 6 │ ├──┼───┼──┼─────────────┼───┼───┤ │147 │第11排│0307│空 │ 3 │ 7 │ ├──┼───┼──┼─────────────┼───┼───┤ │148 │第11排│0407│空 │ 4 │ 7 │ ├──┼───┼──┼─────────────┼───┼───┤ │149 │第11排│0507│空 │ 5 │ 7 │ ├──┼───┼──┼─────────────┼───┼───┤ │150 │第11排│0607│空 │ 6 │ 7 │ ├──┼───┼──┼─────────────┼───┼───┤ │151 │第11排│0707│空 │ 7 │ 7 │ ├──┼───┼──┼─────────────┼───┼───┤ │152 │第11排│0807│空 │ 8 │ 7 │ ├──┼───┼──┼─────────────┼───┼───┤ │153 │第11排│0907│空 │ 9 │ 7 │ ├──┼───┼──┼─────────────┼───┼───┤ │154 │第11排│1007│空 │ 10 │ 7 │ ├──┼───┼──┼─────────────┼───┼───┤ │155 │第11排│1107│空 │ 11 │ 7 │ ├──┼───┼──┼─────────────┼───┼───┤ │156 │第11排│1207│空 │ 12 │ 7 │ ├──┼───┼──┼─────────────┼───┼───┤ │157 │第11排│1307│空 │ 13 │ 7 │ ├──┼───┼──┼─────────────┼───┼───┤ │158 │第11排│1407│空 │ 14 │ 7 │ ├──┼───┼──┼─────────────┼───┼───┤ │159 │第11排│1507│空 │ 15 │ 7 │ ├──┼───┼──┼─────────────┼───┼───┤ │160 │第11排│1607│空 │ 16 │ 7 │ ├──┼───┼──┼─────────────┼───┼───┤ │161 │第16排│0509│空(無門板) │ 5 │ 9 │ └──┴───┴──┴─────────────┴───┴───┘ ┌───────────────────────────────┐ │附表二:第三人占有使用或門牌貼有壽字之塔位 │ │◎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0號「南都福座」(原名:天都福座萬 │ │ 壽塔」、「天都金寶塔」) │ ├──┬───┬──┬─────────────────────┤ │項次│ 排位 │編號│ 現行位置 │ │ │ │ ├─────────────┬───┬───┤ │ │ │ │現況: │ 列 │ 層 │ │ │ │ │「Ⅴ」表示第三人占有使用 │ │ │ │ │ │ │「壽」表示貼壽字於門牌上 │ │ │ ├──┼───┼──┼─────────────┼───┼───┤ │1 │第2排 │0202│Ⅴ │ 2 │ 2 │ ├──┼───┼──┼─────────────┼───┼───┤ │2 │第2排 │0302│Ⅴ │ 3 │ 2 │ ├──┼───┼──┼─────────────┼───┼───┤ │3 │第2排 │0402│Ⅴ │ 4 │ 2 │ ├──┼───┼──┼─────────────┼───┼───┤ │4 │第2排 │0502│Ⅴ │ 5 │ 2 │ ├──┼───┼──┼─────────────┼───┼───┤ │5 │第2排 │0602│Ⅴ │ 6 │ 2 │ ├──┼───┼──┼─────────────┼───┼───┤ │6 │第2排 │1002│Ⅴ │ 10 │ 2 │ ├──┼───┼──┼─────────────┼───┼───┤ │7 │第2排 │1102│Ⅴ │ 11 │ 2 │ ├──┼───┼──┼─────────────┼───┼───┤ │8 │第2排 │1502│Ⅴ │ 15 │ 2 │ ├──┼───┼──┼─────────────┼───┼───┤ │9 │第2排 │1602│Ⅴ │ 16 │ 2 │ ├──┼───┼──┼─────────────┼───┼───┤ │10 │第2排 │1902│Ⅴ │ 19 │ 2 │ ├──┼───┼──┼─────────────┼───┼───┤ │11 │第2排 │2002│Ⅴ │ 20 │ 2 │ ├──┼───┼──┼─────────────┼───┼───┤ │12 │第2排 │2102│Ⅴ │ 21 │ 2 │ ├──┼───┼──┼─────────────┼───┼───┤ │13 │第6排 │1102│「壽」字 │ 11 │ 2 │ ├──┼───┼──┼─────────────┼───┼───┤ │14 │第6排 │1202│Ⅴ │ 12 │ 2 │ ├──┼───┼──┼─────────────┼───┼───┤ │15 │第6排 │1402│Ⅴ │ 14 │ 2 │ ├──┼───┼──┼─────────────┼───┼───┤ │16 │第8排 │0102│Ⅴ │ 1 │ 2 │ ├──┼───┼──┼─────────────┼───┼───┤ │17 │第8排 │0302│Ⅴ │ 3 │ 2 │ ├──┼───┼──┼─────────────┼───┼───┤ │18 │第8排 │0402│Ⅴ │ 4 │ 2 │ ├──┼───┼──┼─────────────┼───┼───┤ │19 │第8排 │0802│Ⅴ │ 8 │ 2 │ ├──┼───┼──┼─────────────┼───┼───┤ │20 │第8排 │0902│Ⅴ │ 9 │ 2 │ ├──┼───┼──┼─────────────┼───┼───┤ │21 │第8排 │1002│Ⅴ │ 10 │ 2 │ ├──┼───┼──┼─────────────┼───┼───┤ │22 │第8排 │1102│Ⅴ │ 11 │ 2 │ ├──┼───┼──┼─────────────┼───┼───┤ │23 │第8排 │1602│Ⅴ │ 16 │ 2 │ ├──┼───┼──┼─────────────┼───┼───┤ │24 │第8排 │1702│Ⅴ │ 17 │ 2 │ ├──┼───┼──┼─────────────┼───┼───┤ │25 │第8排 │1802│Ⅴ │ 18 │ 2 │ ├──┼───┼──┼─────────────┼───┼───┤ │26 │第8排 │1902│Ⅴ │ 19 │ 2 │ ├──┼───┼──┼─────────────┼───┼───┤ │27 │第10排│0102│Ⅴ │ 1 │ 2 │ ├──┼───┼──┼─────────────┼───┼───┤ │28 │第10排│0302│Ⅴ │ 3 │ 2 │ ├──┼───┼──┼─────────────┼───┼───┤ │29 │第10排│1102│Ⅴ │ 11 │ 2 │ ├──┼───┼──┼─────────────┼───┼───┤ │30 │第10排│1202│Ⅴ │ 12 │ 2 │ ├──┼───┼──┼─────────────┼───┼───┤ │31 │第10排│1302│Ⅴ │ 13 │ 2 │ ├──┼───┼──┼─────────────┼───┼───┤ │32 │第10排│1502│Ⅴ │ 15 │ 2 │ ├──┼───┼──┼─────────────┼───┼───┤ │33 │第12排│0202│Ⅴ │ 2 │ 2 │ ├──┼───┼──┼─────────────┼───┼───┤ │34 │第12排│0302│Ⅴ │ 3 │ 2 │ ├──┼───┼──┼─────────────┼───┼───┤ │35 │第12排│0402│Ⅴ │ 4 │ 2 │ ├──┼───┼──┼─────────────┼───┼───┤ │36 │第12排│0502│Ⅴ │ 5 │ 2 │ ├──┼───┼──┼─────────────┼───┼───┤ │37 │第12排│0602│Ⅴ │ 6 │ 2 │ ├──┼───┼──┼─────────────┼───┼───┤ │38 │第12排│0702│Ⅴ │ 7 │ 2 │ ├──┼───┼──┼─────────────┼───┼───┤ │39 │第12排│0802│Ⅴ │ 8 │ 2 │ ├──┼───┼──┼─────────────┼───┼───┤ │40 │第14排│1101│Ⅴ │ 11 │ 1 │ ├──┼───┼──┼─────────────┼───┼───┤ │41 │第14排│1201│Ⅴ │ 12 │ 1 │ ├──┼───┼──┼─────────────┼───┼───┤ │42 │第14排│1301│Ⅴ │ 13 │ 1 │ ├──┼───┼──┼─────────────┼───┼───┤ │43 │第14排│1401│Ⅴ │ 14 │ 1 │ ├──┼───┼──┼─────────────┼───┼───┤ │44 │第14排│1501│Ⅴ │ 15 │ 1 │ ├──┼───┼──┼─────────────┼───┼───┤ │45 │第14排│1601│Ⅴ │ 16 │ 1 │ ├──┼───┼──┼─────────────┼───┼───┤ │46 │第14排│1701│Ⅴ │ 17 │ 1 │ ├──┼───┼──┼─────────────┼───┼───┤ │47 │第14排│1801│Ⅴ │ 18 │ 1 │ ├──┼───┼──┼─────────────┼───┼───┤ │48 │第14排│1901│Ⅴ │ 19 │ 1 │ ├──┼───┼──┼─────────────┼───┼───┤ │49 │第14排│0402│Ⅴ │ 4 │ 2 │ ├──┼───┼──┼─────────────┼───┼───┤ │50 │第16排│0102│Ⅴ │ 1 │ 2 │ ├──┼───┼──┼─────────────┼───┼───┤ │51 │第16排│0702│Ⅴ │ 7 │ 2 │ ├──┼───┼──┼─────────────┼───┼───┤ │52 │第16排│0802│Ⅴ │ 8 │ 2 │ ├──┼───┼──┼─────────────┼───┼───┤ │53 │第16排│0902│Ⅴ │ 9 │ 2 │ ├──┼───┼──┼─────────────┼───┼───┤ │54 │第16排│1002│Ⅴ │ 10 │ 2 │ ├──┼───┼──┼─────────────┼───┼───┤ │55 │第16排│1202│Ⅴ │ 12 │ 2 │ ├──┼───┼──┼─────────────┼───┼───┤ │56 │第11排│0602│Ⅴ │ 6 │ 2 │ ├──┼───┼──┼─────────────┼───┼───┤ │57 │第11排│0702│Ⅴ │ 7 │ 2 │ ├──┼───┼──┼─────────────┼───┼───┤ │58 │第11排│0802│Ⅴ │ 8 │ 2 │ ├──┼───┼──┼─────────────┼───┼───┤ │59 │第11排│0902│Ⅴ │ 9 │ 2 │ ├──┼───┼──┼─────────────┼───┼───┤ │60 │第11排│1002│Ⅴ │ 10 │ 2 │ ├──┼───┼──┼─────────────┼───┼───┤ │61 │第11排│1102│Ⅴ │ 11 │ 2 │ ├──┼───┼──┼─────────────┼───┼───┤ │62 │第11排│1202│Ⅴ │ 12 │ 2 │ ├──┼───┼──┼─────────────┼───┼───┤ │63 │第11排│1302│Ⅴ │ 13 │ 2 │ ├──┼───┼──┼─────────────┼───┼───┤ │64 │第11排│1402│Ⅴ │ 14 │ 2 │ ├──┼───┼──┼─────────────┼───┼───┤ │65 │第11排│1502│Ⅴ │ 15 │ 2 │ ├──┼───┼──┼─────────────┼───┼───┤ │66 │第11排│1602│Ⅴ │ 16 │ 2 │ ├──┼───┼──┼─────────────┼───┼───┤ │67 │第11排│1702│Ⅴ │ 17 │ 2 │ ├──┼───┼──┼─────────────┼───┼───┤ │68 │第11排│1802│Ⅴ │ 18 │ 2 │ ├──┼───┼──┼─────────────┼───┼───┤ │69 │第11排│1902│Ⅴ │ 19 │ 2 │ ├──┼───┼──┼─────────────┼───┼───┤ │70 │第11排│0303│Ⅴ │ 3 │ 3 │ ├──┼───┼──┼─────────────┼───┼───┤ │71 │第11排│0403│Ⅴ │ 4 │ 3 │ ├──┼───┼──┼─────────────┼───┼───┤ │72 │第11排│0603│Ⅴ │ 6 │ 3 │ ├──┼───┼──┼─────────────┼───┼───┤ │73 │第11排│1103│Ⅴ │ 11 │ 3 │ ├──┼───┼──┼─────────────┼───┼───┤ │74 │第11排│1403│Ⅴ │ 14 │ 3 │ ├──┼───┼──┼─────────────┼───┼───┤ │75 │第11排│1503│Ⅴ │ 15 │ 3 │ ├──┼───┼──┼─────────────┼───┼───┤ │76 │第11排│1603│Ⅴ │ 16 │ 3 │ ├──┼───┼──┼─────────────┼───┼───┤ │77 │第11排│1703│Ⅴ │ 17 │ 3 │ ├──┼───┼──┼─────────────┼───┼───┤ │78 │第11排│1803│Ⅴ │ 18 │ 3 │ ├──┼───┼──┼─────────────┼───┼───┤ │79 │第11排│1903│「壽」字 │ 19 │ 3 │ ├──┼───┼──┼─────────────┼───┼───┤ │80 │第11排│0304│Ⅴ │ 3 │ 4 │ ├──┼───┼──┼─────────────┼───┼───┤ │81 │第11排│0404│Ⅴ │ 4 │ 4 │ ├──┼───┼──┼─────────────┼───┼───┤ │82 │第11排│0504│Ⅴ │ 5 │ 4 │ ├──┼───┼──┼─────────────┼───┼───┤ │83 │第11排│0804│Ⅴ │ 8 │ 4 │ ├──┼───┼──┼─────────────┼───┼───┤ │84 │第11排│1004│Ⅴ │ 10 │ 4 │ ├──┼───┼──┼─────────────┼───┼───┤ │85 │第11排│1104│「壽」字 │ 11 │ 4 │ ├──┼───┼──┼─────────────┼───┼───┤ │86 │第11排│1204│Ⅴ │ 12 │ 4 │ ├──┼───┼──┼─────────────┼───┼───┤ │87 │第11排│1304│Ⅴ │ 13 │ 4 │ ├──┼───┼──┼─────────────┼───┼───┤ │88 │第11排│1504│Ⅴ │ 15 │ 4 │ ├──┼───┼──┼─────────────┼───┼───┤ │89 │第11排│1704│Ⅴ │ 17 │ 4 │ ├──┼───┼──┼─────────────┼───┼───┤ │90 │第11排│1804│Ⅴ │ 18 │ 4 │ ├──┼───┼──┼─────────────┼───┼───┤ │91 │第11排│1904│Ⅴ │ 19 │ 4 │ ├──┼───┼──┼─────────────┼───┼───┤ │92 │第11排│0305│Ⅴ │ 3 │ 5 │ ├──┼───┼──┼─────────────┼───┼───┤ │93 │第11排│0405│Ⅴ │ 4 │ 5 │ ├──┼───┼──┼─────────────┼───┼───┤ │94 │第11排│0505│Ⅴ │ 5 │ 5 │ ├──┼───┼──┼─────────────┼───┼───┤ │95 │第11排│0605│Ⅴ │ 6 │ 5 │ ├──┼───┼──┼─────────────┼───┼───┤ │96 │第11排│0805│Ⅴ │ 8 │ 5 │ ├──┼───┼──┼─────────────┼───┼───┤ │97 │第11排│0905│Ⅴ │ 9 │ 5 │ ├──┼───┼──┼─────────────┼───┼───┤ │98 │第11排│1005│Ⅴ │ 10 │ 5 │ ├──┼───┼──┼─────────────┼───┼───┤ │99 │第11排│1105│Ⅴ │ 11 │ 5 │ ├──┼───┼──┼─────────────┼───┼───┤ │100 │第11排│1505│Ⅴ │ 15 │ 5 │ ├──┼───┼──┼─────────────┼───┼───┤ │101 │第11排│1605│Ⅴ │ 16 │ 5 │ ├──┼───┼──┼─────────────┼───┼───┤ │102 │第11排│1805│Ⅴ │ 18 │ 5 │ ├──┼───┼──┼─────────────┼───┼───┤ │103 │第11排│1905│Ⅴ │ 19 │ 5 │ ├──┼───┼──┼─────────────┼───┼───┤ │104 │第11排│0306│Ⅴ │ 3 │ 6 │ ├──┼───┼──┼─────────────┼───┼───┤ │105 │第11排│0406│Ⅴ │ 4 │ 6 │ ├──┼───┼──┼─────────────┼───┼───┤ │106 │第11排│0506│Ⅴ │ 5 │ 6 │ ├──┼───┼──┼─────────────┼───┼───┤ │107 │第11排│0606│Ⅴ │ 6 │ 6 │ ├──┼───┼──┼─────────────┼───┼───┤ │108 │第11排│0706│Ⅴ │ 7 │ 6 │ ├──┼───┼──┼─────────────┼───┼───┤ │109 │第11排│0806│Ⅴ │ 8 │ 6 │ ├──┼───┼──┼─────────────┼───┼───┤ │110 │第11排│0906│Ⅴ │ 9 │ 6 │ ├──┼───┼──┼─────────────┼───┼───┤ │111 │第11排│1006│Ⅴ │ 10 │ 6 │ ├──┼───┼──┼─────────────┼───┼───┤ │112 │第11排│1106│Ⅴ │ 11 │ 6 │ ├──┼───┼──┼─────────────┼───┼───┤ │113 │第11排│1206│Ⅴ │ 12 │ 6 │ ├──┼───┼──┼─────────────┼───┼───┤ │114 │第11排│1306│「壽」字 │ 13 │ 6 │ ├──┼───┼──┼─────────────┼───┼───┤ │115 │第11排│1506│Ⅴ │ 15 │ 6 │ ├──┼───┼──┼─────────────┼───┼───┤ │116 │第11排│1606│Ⅴ │ 16 │ 6 │ ├──┼───┼──┼─────────────┼───┼───┤ │117 │第11排│1706│Ⅴ │ 17 │ 6 │ ├──┼───┼──┼─────────────┼───┼───┤ │118 │第11排│1806│Ⅴ │ 18 │ 6 │ ├──┼───┼──┼─────────────┼───┼───┤ │119 │第11排│1906│Ⅴ │ 19 │ 6 │ ├──┼───┼──┼─────────────┼───┼───┤ │120 │第11排│1707│Ⅴ │ 17 │ 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