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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金虎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1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核准授信額度為50,000元, 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 有效期間中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延滯利息。詎被告未曾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至94年1月14日止積欠原告49,978元(即本金49,000元、已計未收利息772元及貸款手續費2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8元, 及其中49,000元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被告「丙○○」之姓名,係他人所偽造並非被告所簽,本件之現金卡實非被告所申請, 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93年12月3日遺失,是本件應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所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未曾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至94年1月14日止積欠原告49,9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名申請,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丙○○」3字20次, 並調取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佃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告93年12月1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中「丙○○」姓名「鴻」字右側「鳥」字下方之4點火字均係分開, 與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中「丙○○」姓名中「鴻」字右側「鳥」字下方之火字書寫成一橫,字跡明顯不同,有被告當庭所書立之「丙○○」姓名20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5年11月23日南營密字第0951202027號函暨函覆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南安戶字第0950006006號函暨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可憑。

(三)況本件經被告為前揭抗辯後,原告業已自承:由嗣後所調取之現金卡面對面授信確認表可知申請人之右手有一刺青,然本件被告右手並無刺青,且由其他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等資料,亦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之家人或親近之親屬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及現金卡面對面授信確認表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稽,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於93年12月10日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簽訂前之同年 12月3日遺失,亦有前揭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南安戶字第 0950006006號函暨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存卷可按。綜此,應足認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丙○○」之筆跡,應非被告所書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本件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負本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本件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復自承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確非被告簽名所申請。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8元, 及其中49,000元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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