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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

原告
丁○○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8,000元工程款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折1/2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至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復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 308,700元(見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 4月間受雇於被告,承包「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抽排水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已完工1年多,被告尚欠工程款308,000元未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本件所涉之「和順寮公共工程」,乃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慶公司)直接向臺南市政府承包,再轉包給被告及乙○○、戊○○、黃明義 4人。而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乃先前由戊○○負責之工程有瑕疵,故施作系爭工程以修補瑕疵;又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93年3、4月間完工,而被告早於92年 2月23日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施作」,此有亦慶公司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專案經理人吳武龍所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憑,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給付。

㈢系爭工程乃乙○○、丙○○ 2人委請原告前往承作。乙○○與被告屬同一公司,丙○○則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且施工前係由被告及乙○○於現場指示如何施作並配合供電,是原告均配合被告之要求施工。且乙○○、丙○○ 2人僱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已在92年 2月23日之後,現場已是被告負責施工,故本件自應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被告辯稱本件應由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於92年 2月23日前,固曾受僱於戊○○而參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施工,但此部分之工程款,戊○○均已結清,原告於施工現場安裝之機械亦全部撤退。至92年 2月23日後,原告係配合被告之需求重新安裝機械進場施工,並租用發電機配合抽水馬達供電。是本件請求與先前原告受僱於戊○○所施作之工程無涉,被告以此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係亦慶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標得「和順寮公共工程」後,發包予戊○○承作之污水工程,因該工程於請款後發生塌陷,由原告修補,然此部分原工程款已由戊○○於先前污水工程施工驗收後請領完畢,而修補工程無法再向臺南市政府請款,故該原工程之補修工程應由原領款人戊○○自行負責。

㈡被告並未委請原告進行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應由戊○○負責,與原告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合夥關係,而乙○○要求原告進行本件系爭工程云云。惟乙○○所經營之五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環公司),乃被告協助本件「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專案經理人吳武龍處理上開公共工程收尾工程之下包商,該公司係與亦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與被告並無合夥關係。至原告所指上開公共工程工地主任丙○○(另名陳維騰),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關係,而係被告因本工程涉嫌舞弊而被羈押禁見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2年 7月25日止),由周明興向亦慶公司推薦承接前工地主任劉芳長之職務,於被告交保後施作工程中有工作上配合之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係由被告個人私用之工地主任。

㈢本件「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承作人戊○○受任於亦慶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人期間,同時承包整地工程、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植栽工程等諸多工程,因涉嫌多項工程舞弊案及逃漏稅,以致遭檢調單位偵查及國稅局罰款,並因溢領工程款而被臺南市政府於該公共工程59期(約91年 3月)起於每次核撥之工程款中扣除14%之工程款,至68期(約91年11月)止,已造成戊○○調度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有被逾期罰款之嚴重憂慮。因此亦慶公司與股東於91年11月 3日召開會議協商解決工程恐被逾期罰款之問題,後由亦慶公司委任公證人吳武龍接任前專案經理人戊○○之職務,經股東一致同意並簽立專案經理人變更通知書,戊○○所承包之工程亦自69期起由其合夥股東黃義明繼續承作。至72期止(約92年 2月),工程進度仍無法突破,專案經理人吳武龍遂與股東及亦慶公司協商委任被告協助本工程之收尾竣工事宜。被告因前任專案經理人戊○○所承包之工程有積欠下包工程款及工程舞弊會產商瑕疵修補工程費用,可能與爾後之承作人發生糾紛而有疑慮,專案經理人吳武龍遂再與股東及亦慶公司協商後特別簽訂第5條及第6條,分別於92年2月24日先與股東簽名同意協議書條款後,復於92年2月28日與亦慶公司、見證人周明興簽立相同條款之協議書,被告在此條件下,始同意協助專案經理人吳武龍完成本工程之收尾竣工事宜。上開協議書第 5條言明:戊○○已發包尚未清償之工程,如有不足清償,甲方(即亦慶公司)應自日後戊○○可於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中領取之任一款項中優先扣除,故亦慶公司有代扣及處理該款項之義務,且戊○○未清償之工程款與爾後之承作人無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屬戊○○先前承包之污水工程所生瑕疵之修補費用,依上開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其付款人自為戊○○及亦慶公司。

㈣被告雖被委託協助完成和順寮工程與該系爭工程,然工程施作之調派由工地主任負責,請款付款程序亦依慣例於每期工程請款時,由廠商或小包與工地會計及工地主任會帳後,將該期之請款單附上憑證發票交給工地會計及工地主任會帳分算各承作人應付帳款,再由工地會計會同其他工程之憑證發票向亦慶公司請領,而亦慶公司將代扣費用及代扣給付部分承作人應負之小包工程款、其他廠商或小包之工程款之餘額,由工地會計取回依會帳結果作分配,並通知各承作人應負責之其他廠商或小包前來領款,並非被告本人取款或做付款之分配。又此部分污水人孔沈陷之瑕疵修補工程,原工程係由戊○○向亦慶公司承包,並已領得該筆工程款,故依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系爭瑕疵修補之工程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完成系爭修補工程後分2期請款,第1期為 263,550元,為戊○○無法償付而拖延之款項,原告於起訴狀呈附之附件故意將「舊帳」二字塗白影印,該款項是協議書第 5條所言名「戊○○未清償之工程款與爾後承作人無涉」之部分。第2期為45,150元,亦為協議書第6條言明於91年12月 2日前以施工之工程概由戊○○與相關股東負責至驗收完竣,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人為戊○○。

㈥本件原告所承包之系爭修補工程,乃因戊○○負責之工程有瑕疵,請原告修補,與被告無關。至原告主張若其未施作系修補工程,被告即無法接續往後之工程,固屬實情,但是此係原告與亦慶公司的問題,因此部分之工程瑕疵產生於黃國楨負責施作之部分,而黃國楨已向亦慶公司請款,故原告應該向亦慶公司請款。

㈦本件和順寮公共工程總驗收完竣後,由亦慶公司向市政府請款,被告本次請領之「和順寮公共工程」中代墊之工程款及被告個別承作之工程款計53,909,376元,為被告應得之工程款,與原告無涉。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人戊○○於「和順寮工程」擔任專案經理期間,因逃漏稅與工程瑕疵遭市政府與國稅局扣款,導致戊○○個人於和順寮工程之透支債務累計約 6千萬元,而亦慶公司於本次所撥之尾款自無法支付戊○○之工程款債務。又原告之請款發票抬頭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應向付款人亦慶公司主張。

㈧原告之請款以亦慶公司為抬頭,應經正常程序與工地會計及工地主任會帳請款,工地會計會同其他工程之憑證發票向亦慶公司請領,至於原告帳款未獲得給付之原因應向戊○○或亦慶公司查詢或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臺南市政府發包之「和順寮公共工程」,係由亦慶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締約承攬,惟亦慶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反將上開公共工程全部交由黃義明、戊○○、乙○○及被告 4人負責實際施作。而黃義明、戊○○、乙○○及被告 4人負責實際施作部分,若需委由下包施工,則由上開 4人自行與下包締約,並支付工程款,然因本件公共工程係由亦慶公司出名承包,故下包請款之發票,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亦慶公司。

㈡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系爭工程,乃因先前由戊○○負責施作之上開公共工程中污水工程塌陷,需加以修補,而由乙○○、丙○○指揮原告進行。

㈢上開「和順寮公共工程」,自92年 2月23日起交由被告進場繼續施工。

㈣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亦慶公司與「和順寮公共工程」管理人吳武龍於92年2月28日簽署之協議書1份為證,並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見本院9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乙○○(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庚○○(見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見本院9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分為 2期請領,第1期為 263,550元,第2期為45,1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2紙、請款單2紙、發票 1紙為證,被告對此雖辯稱不知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云云(見96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然依被告歷次答辯狀所陳情節,被告係辯稱上述第1期工程款263,550元乃戊○○無法清償而拖延之款項,至第 2期工程款45,150元,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91年12月2日前已施工之工程概由戊○○與相關股東負責至驗收完竣」,故此項第 2期工程款亦應由訴外人戊○○負責(見被告95年7月5日答辯狀第1頁、95年9月5日答辯狀第2頁、96年3月29日答辯(補充說明)狀第3頁)。則依被告上述答辯意旨,被告既未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數額有何不實之處,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第1期263,550元、第2期45,150元,合計308,700元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係於何時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係在被告於92年 2月23日就「和順寮公共工程」進場負責施工之後?㈡原告受乙○○、丙○○之指示前往施作系爭工程,能否認為乙○○、丙○○ 2人係代被告與原告締約,而應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和順寮公共工程」下包商請款之作業程序,向亦慶公司請款,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應由訴外人戊○○支付,並非由其支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時,係在92年 2月23日被告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後:

⒈查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系爭工程,乃因先前由戊○○負責施作之「和順寮公共工程」中污水工程塌陷,需加以修補,而由乙○○、丙○○指揮原告進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點,係在戊○○負責施作之「和順寮公共工程」中污水工程發生塌陷之後,應堪認定。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和順寮公共工程」污水工程曾否發生塌陷而需修補?該府覆稱:「查旨揭工程範圍(即「和順寮公共工程」)內一污水人孔曾發生塌陷,由本府發現並於92年3月27日以南工局土字第09231016350號函通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辦理修復…」,有該府96年11月14日南市工土字第0963111551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上述92年3月27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業主臺南市政府遲至92年 3月27日始發文要求修補「和順寮公共工程」中污水工程塌陷部分,衡情戊○○或被告,乃至於與系爭工程相關之丙○○、乙○○等人,應無於業主即臺南市政府通知要求修補前,即主動僱請原告前來進行系爭工程而修補「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污水系統塌陷部分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 4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與前述臺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時間點相吻合,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係於92年 2月23日接手承作上開「和順寮公共工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由亦慶公司及「和順寮公共工程」專案經理人吳武龍所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遲至92年4月間始接獲指示進場進行系爭工程,顯係在被告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後。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係在戊○○負責「和順寮公共工程」時,即已進場施工,而原告所主張之第1期工程款263,550元,乃戊○○無法償付而拖延之款項,原告係將其所提出之92年4月至5月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會辦意見」欄內「舊帳」兩字塗白後影印作為本件向其請款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承作系爭工程前,曾受僱於戊○○而參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污水系統抽水工程之事實,然原告主張戊○○先前僱請其參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相關工程款項均已付清,業據證人乙○○、戊○○ 2人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乙○○部分,見本院95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戊○○部分,見本院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茲被告對於證人2人關於戊○○先前僱請原告參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業已付清之證詞,既未爭執否認,則依證人乙○○、戊○○ 2人之證詞,已難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又即便原告所提出之92年4月至5月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會辦意見欄」內,確有將「舊帳」 2字塗白之情事,然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會辦意見欄」內業已載明「(92、4-5 月)」之字樣,據此應堪認原告所欲請領者,乃92年4、5月間之工程款。又此時訴外人戊○○業已脫離「和順寮公共工程」,改由被告接手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第 1期工程款 263,550元乃訴外人戊○○先前僱請原告時,未能償付之款項,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自難採信。

⒋至於,證人乙○○雖證稱原告係受訴外人戊○○之雇用而前來進行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然本院就此傳訊證人戊○○,證人戊○○否認其事(見本院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依前引臺南市政府函文,臺南市政府遲至92年 3月27日始發文要求修補「和順寮公共工程」中污水工程塌陷部分,是時戊○○業已脫離上開「和順寮公共工程」,自無僱請原告前來進行系爭工程之理,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往施作系爭工程,顯係在92年 2月23日被告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後,應堪認定。

㈡乙○○、丙○○2人指示原告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應認為其2人係代被告與原告締約:

⒈查本件原告係受乙○○、丙○○(亦慶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前往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茲被告否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與其有關,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丙○○、乙○○ 2人指示原告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經查:

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時,業已知悉戊○○先前負責施工部分之工程瑕疵,進而針對此項瑕疵加以補救並繼續施作上開公共工程,且若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其即無法接續進行後續之工程等語(見本院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於接手上開公共工程之初,已有僱工修補先前由戊○○負責部分所生工程瑕疵之意思。

⑵又依被告答辯情節:其「雖被委託協助完成和順寮工程與該系爭工程,然工程施作之調派由工地主任負責」(見被告所提出95年9月5日答辯狀第 1頁),顯見被告於92年 2月23日受託完成和順寮公共工程後,即委由亦慶公司所僱請之工地主任負責調派相關工程之施作,以補救先前由訴外人戊○○負責部分之工程瑕疵,進而完成該公共工程而得向業主臺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則本件被告既已授權亦慶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調派相關工程之施作,應認為被告業已就先前由戊○○承作之污水工程之工程瑕疵,授與亦慶公司之工地主任代理其與下包廠商締約以修復此等工程瑕疵之權限。

⑶另就證人乙○○部分,查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有合夥關係(見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證人即亦慶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己○○及乙○○是用五環營造公司向亦慶公司承攬工程」、「…己○○和乙○○是合夥。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被告承包的工程,都是以五環的名義承包,而五環的負責人是乙○○,當時也是乙○○和被告一起到公司簽約。我在92年 2月到系爭工程完工時,都有看到乙○○在工地現場,被告也會去」等語(見本院96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查證人乙○○、庚○○ 2人證稱被告與乙○○「合夥」等語,因受限於證人對於法律用語之理解程度,固無從逕認被告與證人乙○○之內部關係即為民法第 667條以下所稱之「合夥契約」,然依證人乙○○、庚○○ 2人之證詞,仍足認被告與乙○○2人間,自92年2月23日後,即存有相當程度之合作關係。況,證人乙○○起初雖曾參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但嗣後乙○○已於90年12月13日將其負責施作之「土方工程」售予戊○○,乙○○並未施作工程等情,業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自稱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義明、戊○○、乙○○ 4位股東之「會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乙○○土方權利讓售協議」影本 1份在卷可稽。則證人乙○○早於90年12月13日即已將其負責施作之土方工程讓與戊○○而退出「和順寮公共工程」,其於被告接手上開公共工程後,若非被告邀約,自無再次參與該工程,並指揮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據此應堪認被告亦有針對其所接手之後續工程,授予證人乙○○指揮下包施工之權限。

⑷雖被告辯稱:證人丙○○乃訴外人亦慶公司僱請之工地主任,與其無關,而證人乙○○與其並無合夥關係,被告應向訴外人亦慶公司請款云云。惟查:

①本件依被告於答辯狀內所述情節,已堪認被告係委由工地主任調派相關工程之施作,詳如前述,而證人陳仁亮究係被告或亦慶公司所雇用之工地主任,與被告是否授權證人丙○○代理其調派相關工程之施作無涉。況,亦慶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和順寮公共工程」,而將全部工程交由訴外人黃義明、戊○○、乙○○及被告 4人負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亦慶公司就本件「和順寮公共工程」既未實際施作,自無自行僱請下包施工之理。由此以觀,證人丙○○自無代表亦慶公司而雇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應由亦慶公司負責給付工程款云云,尚無可採。

②又被告雖否認與證人乙○○間合作關係,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亦無可取。

⒉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授與證人丙○○、乙○○ 2人代理其與下包締約之權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便證人丙○○、乙○○於指示原告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明示被告之名義,但此既為原告所明知,此項「隱名代理」行為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非其直接與之締約,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和順寮公共工程」之請款、付款程序,依慣例應由原告與工地主任及工地會計會帳後,向亦慶公司請款,不應直接向被告請款云云。惟亦慶公司就「和順寮公共工程」並不負責實際施工,僅負責合約審查、對業主即臺南市政府之請款以及公文管理等項,已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證人甲○○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與黃義明、戊○○、乙○○ 4位股東和亦慶公司一起去標「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後亦慶公司退出,只擔任請款、代為付款及下包的訂約,並不實際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依證人庚○○、甲○○ 2人之證詞,亦慶公司就本件「和順寮公共工程」顯僅擔任管理之工作,稽其性質,應認亦慶公司僅係受被告等 4名幕後「股東」之委任,以該公司名義處理「和順寮公共工程」相關管理事項。是即便亦慶公司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未妥適處理原告等下包商之請款事宜,然此僅屬原告能否以此為由對亦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以此為拒絕支付工程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由亦慶公司與「和順寮公共工程」管理人吳武龍於92年 2月28日所簽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應向戊○○請領,並非向其請領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第 5條載稱:「前管理人戊○○就本工程已發包尚未清償之工程款由戊○○與相關股東會帳後負責清償。如有不足清償,甲方(即亦慶公司)應自日後戊○○可於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中領取之任一款項中優先扣除。與爾後承作人無涉,其他股東亦不得異議」;而該協議書第 6條亦載明:「本工程於91年12月 2日前已施工之工程,概由戊○○與相關股東負責至驗收完竣。但自91年12月3日至92年2月22日止期間之施作部分概由黃義明負責」,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固堪認被告與亦慶公司間,曾達成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示內容之合意,然本件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時間係在92年 2月23日被告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後,且系爭工程並非由戊○○發包予原告進行,已認定如上,是本件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顯與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示:「戊○○就本工程已發包尚未清償之工程款」、或「92年 2月22日前已施工之工程」無關。雖原告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戊○○就「和順寮公共工程」所承包之污水工程出現瑕疵,必須修補所致,然原告既係應被告於「和順寮公共工程」施工現場所委任之代理人丙○○、乙○○之要求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被告支付此項工程款後,得否依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亦慶公司、戊○○或其他參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股東」賠償此部分費用,屬被告與戊○○及其他「股東」、亦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茲原告既未簽名認可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能認為被告與「亦慶公司」及其他參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股東」間所為之上開協議,已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以此為據,拒絕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0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定有確定之期限,惟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而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3,3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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