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94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癸○○
- 被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告
- 辛○○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台南市○區○○段1517地號、地目建、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52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磚造鐵骨、石綿瓦造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含其中一部份有辦保存登記,建號為台南市○區○○段1634建號、面積179.5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餘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有,原告庚○○應有部分為14分之5、原告己○○○、丙○○、壬○○、丁○○、戊○○之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被告乙○○、甲○○、癸○○、辛○○之應有部分亦各為14分之1。
㈡原告為母子女關係,原告己○○○曾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上開房地應合併變賣確定,被告辛○○雖曾聲請執行變賣,惟因無人應買,目前上開房地仍屬兩造共有。因被告居住之房屋即如附圖C、F位置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達45.96平方公尺,原告曾對被告訴請不當得利,經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及9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495元確定。嗣原告以如附圖B、E位置亦為被告占用,另訴請被告給付占用B、E位置之不當得利,本院以B、E位置非乙○○、甲○○、癸○○三人獨自占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有92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可稽。
㈢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自強段1517地號及1529之1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41.19平方公尺,被告居住之如附圖C、F位置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其餘A、B、D、E位置之面積尚未超出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故原告請求被告同意B、E位置由原告使用實屬合理(A、D本為原告居住之位置),因B、E位置內置有屬於被告之物品,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517地號、地目建、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B、E位置所示磚造、鐵骨石綿瓦造佛堂內所置放屬於被告所有物品遷出,將B、E位置歸還原告等人使用。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但被告不同意搬遷,致調解不成立,併予敘明。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所稱兩造共有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雖曾經被告辛○○聲請執行變賣,但無人應買,現仍兩造共有中之事實不為爭執。
㈡如附圖所示B、E位置是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生在世時就已經有的,林水生過世後,B、E位置內擺設的物品差異僅為多陳立林水生之神主牌而已,而該B、E位置目前仍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不是被告四人單獨佔用,被告因不堪原告屢屢興訟,早已搬離該處,而B、E位置所示之佛堂內也沒有被告四人的私人物品,僅有佛像及供香客參拜之物品。原告不敢自己將神像遷移,卻起訴請求叫被告要去將該佛堂裡的神像移除,如此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B、E部分原為訴外人林水生所有,惟林水生死亡後由其被繼承人即原告己○○○、戊○○、丙○○、壬○○、丁○○、庚○○及被告乙○○、癸○○、甲○○、辛○○與訴外人林思麗、林寶來、林寶玉、林寶印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之1,嗣原告庚○○取得訴外人林思麗、林寶來、林寶玉、林寶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建物現為兩造所共有,且除原告庚○○應有部分為14分之5外,餘均為14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2份、建物謄本1份以及本院判決書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B、E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B、E部分現仍為佛堂,目前置放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生生前留下來之神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上開佛堂內供奉之神像等物,並未分割,仍屬兩造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既然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乃係置放共有之神像等物,自難以此認為該部分為被告單獨占用。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不否認被告乙○○、癸○○及甲○○於該事件中提出之照片中,部分物品為訴外人子○○(即被告乙○○、癸○○及甲○○之母)與周林富(即被告辛○○之母)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擺放之物,部分物品其亦不知何人所有,甚其中擺放於佛堂內供桌上之神像像框、蠟燭燭台一對,與擺放地上之黑色椅子一張,是其所有並為其擺放等語屬實(見本院92年南簡字第1373號9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見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佛堂上,除前述神像所占用以外其餘部分之土地,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含原告在內,均可使用,並非由被告獨自占用。
⒊因此,系爭如附圖所示B、E部分,既係擺放神像供祭祀之用,且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均得出入、使用,應認仍屬共有人共同使用之中,即難謂係由被告所單獨占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B、E部分係由被告占有,則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B、E部分請求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原告亦未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建物為分管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則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包括如附圖所示B、E部分)為使用收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B、E部分為被告單獨占用及使用收益,業經認定如上,況即使如附圖所示B、E部分為被告單獨占用,原告亦僅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原告捨此不由,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E部分返還於原告,揆諸上揭意旨,原告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B、E部分予原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