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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原名王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即自該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除上開消費款外,尚積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違約金一千八百零七元、調閱簽單費一百元,共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六個月以上未轉催收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明細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新簡卷第七至一二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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