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分24期繳款,每期應繳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雖屢次催促被告儘速清償,惟其均置之不理,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誠泰銀行於95年1月間已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由原告承受上開債權,另誠泰行銷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遲延付款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4年9月7日至95年8月7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乙○○上開借款債務24,000元,已經新光銀行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另95年9月7日至12月7日尚有四期分期款合計8,000元未償付,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係於93年間經朋友介紹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電話,其說明會有誠泰銀行人員在場配合宣傳,強調加入之經銷商所繳現金或分期金,均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共同帳戶控管,以證明其可靠性。誠泰行銷公司副總經理參加巔峰公司台北分公司成立大會,亦現身各地說明會,強調「保證絕對支持巔峰信」。
(二)詎巔峰公司之電話不到一年即不能使用,巔峰公司既然停話,被告與誠泰銀行之契約即已終止,被告不應再繳納費用及利息。
(三)誠泰銀行主管曾於商品說明會站台,向買受人承諾有成立一個共同基金專戶,可以該共同基金保證巔峰電信公司對全體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係信任誠泰銀行,始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該電信商品。被告購買後均有依約繳款,被告已清償部分,自應扣除,又被告係自顛峰公司停話後才沒繳款,因誠泰銀行人員當初有保證如巔峰公司債務不履行,被告即無庸再繳納分期款,顛峰公司既已停話,被告自無庸再繳納分期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價金48,000元,被告乙○○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上簽名,經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93年12月7日起共分24期,每期給付2,000元。
(二)上開電信商品內容包括行動電話一支與10000分鐘之免費通話。惟巔峰公司嗣未依約履行上開10000分鐘免費通話服務,被告因而自94年9月7日起未再繼續給付上開分期款。
四、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受償之分期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其他多數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商品,總價款為48,000元,價款給付方式係經由誠泰行銷公司與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誠泰銀行將消費者應支付巔峰公司之價款,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間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者須分24期按月各付2,000元予誠泰銀行,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立之申請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誠泰銀行與被告,應無疑義,被告抗辯與誠泰銀行間並無借貸契約,自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已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分期款繳款明細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上開貸款契約之真正及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前手即誠泰銀行曾向全體消費者保證巔峰公司如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即無庸繳納借款一節,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誠泰銀行有為上開保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陳述其係經友人介紹而簽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友人告知當時誠泰銀行曾派員於說明會保證巔峰公司對消費者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黃伊貞到庭作證,證人黃伊貞雖陳述誠泰銀行經理有前往說明會,向消費者陳述以共管基金保障消費者,惟未能說明到場之誠泰銀行經理究為何人,而依證人黃伊貞於本院之陳述,尚難為誠泰銀行有保證巔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證明。
2、被告雖提出台中商品說明會光碟片為證,惟上開光碟片經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513號事件承辦法官勘驗結果,其中中二段影片,出席說明會之人為巔峰公司總經理洪貫鈞、董事長向歷城,大部分內容為向歷城對其電信商品之行銷,雖其曾提及該商品係基於巔峰公司與誠泰銀行設立共同帳戶之合作關係,惟並無誠泰銀行對巔峰公司對消費者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陳述,其間雖據誠泰行銷公司謝姓經理到場,惟謝姓經理僅簡短陳述誠泰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已配合數月,資金與行銷呈穩定成長等語,亦無誠泰銀行就巔峰公司對消費者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陳述,又自始至終,均無誠泰銀行人員到場,有該事件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光碟顯亦無法證明誠泰銀行有向被告為保證。從而,被告抗辯誠泰銀行與被告間成立保證契約,應對巔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負保證責任一節,自難憑採。
3、至被告另抗辯誠泰銀行人員與巔峰公司人員共同詐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部分,因被告對於誠泰銀行究係何人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當事人所負之債務為一方給付標的物,一方支付價金,在金錢借貸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為一方貸與金錢,一方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乙○○購買巔峰公司之電信商品之對象為訴外人巔峰公司,而被告乙○○與甲○○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對象為誠泰銀行,即被告乙○○與巔峰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與誠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乙○○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被告乙○○如因巔峰公司無法提供後續通話服務受有損害,應本於買賣契約向巔峰公司主張,不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對象即誠泰銀行,而誠泰銀行已經與原告新光銀行合併,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新光銀行自為該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又依被告乙○○繳納分期款明細,被告乙○○自94年1月起至94年8月,均按月繳納分期款2,000元,自94年9月起即未再付款,尚欠32,000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被告乙○○付款遲延逾30日,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其中24,000元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從而,原告新光銀行基於承受誠泰銀行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連帶清償95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之四期分期款合計8,00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新光銀行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代償,已於96年1月5日將其本於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對被告乙○○之部分債權(即94年9月7日至95年8月7日十二期款24,000元,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前開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職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代償之借款24,000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請求給付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