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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127號、同段1135號兩家服飾店內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各自95年4月19日至98年4月18日止、自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每家保全服務費每月各新台幣(下同)2,625元,若安裝戶違約,則應賠償原告1年份服務費及拆除費3千元。今被告告知原告上述兩家服飾店已另裝設警安保全系統,明顯造成違約,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9,000元【計算式:{(2625×12)+3000}×2=69000】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前揭衣學苑(A)(B)兩家服飾店內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各自95年4月19日至98年4月18日止、自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每家保全服務費每月各2,62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係約定:「甲方(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原告)一年份服務費,及拆除費新台幣叁仟元」,而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斷訊,並請另一家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乙節屬實,然此種情形尚與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終止契約之情事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按每家服飾店1年份服務費及拆除費3千元之金額計算,合計賠償原告69,000元,難謂有據。是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未經兩造之任何一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原告應僅能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尚無謂被告應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賠償原告69,000元之理。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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