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55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非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斷訊,並請另一家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乙節屬實,然此種情形尚與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終止契約之情事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按每家服飾店l年份服務費及拆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計算,合計賠償原告69,000元,難謂有據。是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未經兩造之任何一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原告應僅能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尚無謂被告應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賠償原告69,000元之理。」云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一年服務費及拆除費3000元」等語,該條款約定之性質,顯然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依約由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並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片面不履行契約或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提前拒絕即屬債務不履行,依法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茲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實際上已將兩家服飾店另裝設警安保全系統,並將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設備斷訊,逕行片面停止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致上訴人不能續為保全服務,顯然被上訴人已有違約終止契約之意思並付之於行為,茲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設備斷訊,另安裝警安保全系統之行為,尚與終止契約情事有間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語。顯然原審判決未探求兩造契約所訂上開條款應屬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審判決拘泥於契約所用辭據,自有違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則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由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茲被上訴人逕行斷訊並另安裝他家保全系統,則上訴人已不能續為提供保全服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上訴人是否得續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殊值存疑?然原判決理由逕謂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違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為69,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服務期間,另裝設警安保全系統,並將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設備斷訊,而有違約終止契約之意思並付之於行為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無訛(詳見原審卷宗第9頁),且縱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之保全設備斷訊,並委由其他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內終止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本件請求,乃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並非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上訴人仍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予以指摘,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援引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957號、96年度南小字第2249號判決,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等情,惟前開判決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經終止乙節,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自與本件事實相異,不得逕予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洵屬無據,不足採取,其上訴自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