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日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內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年份服務費,及拆機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被告係於93年12月3日開始使用原告保全系統,契約期限應至96年12月2日止,惟被告於96年1月26日要求原告拆機終止契約,並另裝設其他保全系統,被告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款規定,被告應賠償一年份之服務費及拆機費合計33,000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履行二年,因原告之服務未令被告滿意,故提前終止契約,被告願意賠償拆機費,至服務費部分,原告既無須再提供服務,請求一年份之服務費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依約原告服務期間為36個月,契約應至96年12月 2日始期滿,而被告未於期間屆滿前即於96年 1月26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性質為何?(二)原告得否依該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如可,金額是否過高?茲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內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年份服務費,及拆機費3,000元」,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兩造為該項約定,顯然係為確保被告於契約期間依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即屬債務不履行,是上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被告既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逕行終止契約,被告顯已違反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違反兩造之約定,而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請求拆機費3,000元部分,表示同意給付,且拆機費係固定之費用支出,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自應全部給付,至原告請求一年份之服務費部分,因被告已依契約履行二年之期間,而被告亦已提早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之終止契約,固有利潤之損失,但相對亦減少部分成本之支出,故以一年份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已依約履行期間,認原告有關服務費賠償之請求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3,000元及違約賠償10,000元,合計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允宜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333元,餘667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