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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24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249號

原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邱順風即鑫特模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171之33號鑫特模具企業社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95年3月15 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625元,並依契約書第11條第4款規定,被告如於契約期限內終止合約者,應賠償原告一年服務費31,500元及拆除費300元。詎被告嗣於96年4月15日片面終止契約,並停止付費,另行裝設警安保全系統,明顯已構成違約事實。爰依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4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服務費及拆除費合計3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但以其與原告簽立之合約為原告提供之制式合約,對消費者不公平等語為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開通通報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4款規定,甲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內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年服務費及拆除費3,000元。被告雖以上開約定對消費者不公平等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或其他簽約之消費者如片面不履行契約,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約定即係就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賠償金額約定,並無加重被告或其他消費者責任,自無不公平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抗辯,無非係卸責藉口,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片面中止契約事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年服務費及拆除費合計3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24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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