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一)被告戊○○女士為台南市地政士工會登錄之會員,被告甲○○為戊○○女士之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二人在台南市○○路201巷84號三貴土地代書事務所執行業務。(二)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原告與陳惠順以及陳昭三人出售共有土地,因同胞姊弟兄妹關係,而以原告為代理人;被告戊○○女士則是買方委任的代理人。(三)當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買方將尾款14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戊○○地政士登記助理員甲○○先生。被告甲○○取得該尾款支票後堅持原告必須在代書酬金之外,額外支付10萬元,他才會將尾款支票交給原告到銀行兌現。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額外索取10萬元後才將尾款支票放行。甲○○沒有正當理由扣留原告出售土地應得之尾款支票,索取額外金錢,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先生是戊○○地政士登記助理員,因執行業務不法扣留支票,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承上,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在代書酬金之外,向原告額外索取10萬元,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81條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戊○○女士,要求和解息事,惟因不被接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加付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加付自不當得利發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戊○○名片上所載「三貴土地代書事務所」係本事務所名稱,並非表示甲○○就是代書。被告戊○○於95年2月間始僱用被告甲○○為助理員,此有台南市政府95年2月21日南市地籍字第09514005890號函影本一件附呈可稽。故本件買賣登記時,甲○○並非戊○○之助理員。合先陳明。(二)有關原告丙○○及訴外人陳昭、陳惠順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3、63-1、63-2、73、73-4、73-5、73-6、88、88-1、88-2、88-4、90、91-4 、105、105-1、105-2、105-4、109、109-1、109-4地號等土地20筆,出售與乙○○先生,雙方委託被告戊○○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一案,經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4 年9月7日收件0000000、017610號及94年10月26日收件129330、129340、129350號收件登記在案。(三)本案土地買賣雙方前經台南地方法院訴訟和解後,於辦理登記時,買方指定被告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然賣方堅持指定王素真代書。為此,經買方提議商得甲○○同意從中協調後,再經買賣雙方及所指定之代書共識同意之下,於94年6月2日會同至王素真代書事務所開會,由甲○○主持商議談妥買賣付款等條件後,經94年6月5日買賣雙方確定後,於94年6月7日正式簽約成立。自該契約成立之前後,以至完成移轉登記之過程,歷經被告甲○○20次以上從中協調完成確定後,交由被告戊○○完成書面協議有9次之多,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按本案土地交易金額巨大,僅就買賣雙方於94年7月間太乙段63、91-4、105、109等地號土地欠缺建築線發生爭議,即將訴訟邊緣之時,由甲○○從中調解成立,息事寧人。而得於94年10月底,提前順利圓滿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獲得雙贏。因此,買賣雙方自動表示感謝甲○○協助辛勞之所為,逕自交予甲○○酬謝金,且甲○○非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其收取酬謝金與戊○○無關。戊○○並未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及27條第2款、5款之規定,並未允諾他人假藉戊○○代書名義執行業務及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行為。(四)尾款145萬元94年11月2日之銀行本票,買方於94年11月2日下午下班前,承己○○小姐託存戊○○後,通知買賣雙方於94年11月3日上午中在事務所當場交付,甲○○並無扣留其尾款之情事。(五)本件被告甲○○並無如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故原告之訴應屬無據,且被告甲○○於94年11月間,並非被告戊○○之受僱人,有如上述。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為台南市地政士公會登錄之會員。
(二)民國94年10間,原告與陳惠順以及陳昭三人出售共有土地以原告為代理人,被告戊○○則是買方委任的代理人。
(三)當年10月底至11月初,原告並於價款外額外支付10萬元給甲○○,甲○○並有代理地政士戊○○書立本院卷第25、26頁之協議書。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地政士公會95年4月13日南市地公英字第095079號函、受款人為甲○○之支票、存證信函(本院96年南簡調字1504號卷,9-10頁)、協議書各一紙為證(本院卷,25、26頁),且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支付予被告甲○○之10萬元性質為何?原告可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可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10萬元?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支付予被告甲○○之10萬元性質為何?原告可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一)原告以被告甲○○沒有正當理由扣留原告出售土地應得之尾款支票,索取額外金錢,被告甲○○為被告黃麗蓉之助理,故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證稱:「我向原告買土地,過程相當複雜。我給甲○○75,000元酬謝他本件買賣土地過程中協助調解。因為原告經常出爾反爾,甲○○調解無數次。我與原告協調的結果我要額外給甲○○75,000 元,他(原告)給十萬元(作酬金)。」等語(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5頁),則依證人乙○○所言,原告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甲○○確係作為被告甲○○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所付出心力之酬金。
(二)證人即買方乙○○之配偶己○○證稱:「(本件145 萬元尾款是交付給何人你是否清楚?)我是取得銀行本票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則陳稱:我後來是將145萬元尾款轉交予原告,雖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戊○○係將145萬元尾款交予甲○○云云(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6頁),惟不論是如被告戊○○陳稱伊係將將145萬元尾款逕轉交予原告或如原告所言,被告戊○○係將145萬元尾款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原告,依證人己○○及被告戊○○、原告上開所言,充其量僅能認定證人己○○曾交付145萬元尾款予被告戊○○,而原告曾自被告戊○○或被告甲○○處取得145萬元尾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甲○○取得該尾款支票後堅持原告必須在代書酬金之外,額外支付10萬元,他才會將尾款支票交給原告到銀行兌現,原告不得已,因而支付10萬元一節屬實。
(三)末查,原告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外交特考及格,曾奉政府派駐外國多年(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4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謂係對法律學學有專精之人,又以其所擁有傲人之學經歷以觀,若被告甲○○真有扣留土地買賣尾款,對原告額外強索10萬元之非法情事,以原告就法律之專業程度,豈有如一般不諳法律之升斗小民乖乖就犯,而未依法採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之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取得該尾款支票後堅持原告必須在代書酬金之外,額外支付10萬元,他才會將尾款支票交給原告到銀行兌現,原告不得已交付10萬元,被告甲○○顯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原告既無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五、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可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10萬元?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既證稱原告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甲○○,係作為被告甲○○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所付出心力之酬金,已如上述,則依證人乙○○所言,被告甲○○自原告處取得10萬元,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甲○○之受益1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空言主張被告甲○○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10萬元云云,即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加付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加付自不當得利發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不論被告甲○○是否為被告戊○○之助理及被告甲○○是否無地政士之執照而執行地政士業務,要與本件勝負無涉,自可毋庸再予論列。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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