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被告之倉庫組長,前因民國95年8月23日遭被告非法解僱,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6年勞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確定被告敗訴。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5日接到被告通知,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復職,而被告卻沒有按照法院判決「復職」;1回復原職務(倉庫組長)。2回復原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7565元。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1 條前段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所以資方不得片面減薪,否則即違反勞動契約,即屬違法。(二)被告卻擅自降調原告職務及違法減薪「假復職,真逼退」,更惡劣的是違法記二大過懲處。及降調原告職務為;環境維護員。減薪部份;每月減少6500元。(三)按照雙方雇用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6年中秋節獎金(96年9 月19日應付)31565元。(四)關於被告懲處理由: 1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子虛烏有),且該理由為前案訴訟中被告之答辯理由,並無任何事實依據。2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無效。三懲處非當年度之事由(民國95年),應屬無效。被告以上惡劣之做法,為原告所不服。(五)被告並沒有按照法院判決復職:回復原職務、回復原薪資,原告於96年9月3日才正式復職上班,卻於96年8月22日受到被告懲處二大過、降職、及降薪,顯然是尚未復職,即先做懲戒,所以根本就是原告並未有回復原職務即遭受懲處,原告被懲處記大過二次之處分,即因精神受到壓力而經常頭痛、失眠,要靠著藥物才能入眠,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萬元,並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第213條之規定、依前案台南高分院96年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兩造雇用契約第11及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撤銷其於民國96年8月22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3被告應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回復原告倉庫組長之職務,並自民國96年9月1日回復原告倉庫組長之薪資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之差額,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6年中秋節獎金,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業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回復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1原告曾於95年間因擔任被告倉庫B組組長職務時,經被告認其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於95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2原告不服,因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關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除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外,並命被告:(1)應自95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7,565元,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應給付原告31,565元;(3)負擔訴訟費用37,470元。3被告除依上開判決確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令原告於96年9月3日復職外 ,亦已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款項,全數給付原告完畢,茲將給付之過程說明如下:(1)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應給付款項中有關95年9月份至96年8月份(乙○○於96年9月3日復職)之薪資、95年度中秋節獎金31,565元,以及利息部分,共計494,124元,扣除被告前為資遣原告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04,83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289,286元。上開金額,被告已於96年9月5日匯入原告之帳戶,並於96年8月24 日委由林世勳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19號存證信函檢附計算式通知原告在案。有關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包括給予原告復職及給付原告之款項),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是被告實無原告所述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之情形。(2)原告復職後,被告予以計二大過、降調調職之懲戒,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述,係得允許之行為。蓋上開確定判決認原告前經被告解僱之該等影響公司秩序等行為,僅可依相關規範予以懲處,如依員工規範內容有關第二章第四條(按:應是第二章第一條第四款之誤植)、第七章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九款等規定作成「予以記小過」、「予以記大過或降調」處分,尚非可逕行處以「解雇」之處分(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13頁倒數第1行至第14頁第3行)。是被告雖予原告復職,但基於原告前經解雇之該等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無視於主管合理指揮執意爭吵等行為,以及原告未善盡其以身作則之本份及溝通協調之責,予以記大過二次,並認其不適任倉庫主管之職而予以降調等處分,尚屬被告基於公司經營管理及秩序維持之必要所為之合理、適當之處分。是原告認此屬侵權行為而主張請求因此所受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未造成對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之損害:1按民法所保障之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而被告對原告記過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身體之不完全,故應無侵害原告身體權可言。2復按名譽乃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則應非認定標準。本件被告雖對原告處以記兩大過之處分,然被告並未將懲戒事由公告周知(原告起訴狀附件4之懲戒通知書,僅其個人收受送達),亦即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不名譽之事而予以公告,因此應不至於致其社會上評價貶損,故應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3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兩大過處分係屬合法行為,並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之要件,因此被告應無侵權行為可言。4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並不能證明與其遭記大過有關,且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為「頭痛」云云,似非醫學用語,而更像是病患之「主訴」,因此其之實質真正顯有可疑,應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完全合法:1按被告公司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7條第8款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記大過或降調:8.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查原告前於95年8月17日與被告公司倉庫A組組長謝國志交接業務時,因95年8月1日原告負責之CFI送貨業務之發票未印出,發生誤會而引起嚴重口角,經總務課長龔育賢好意勸阻,仍持續爭吵不休,此自屬「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記大過。2復按被告公司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6條第4款及第28款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記小過:4.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作業者。28.上述各項其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查原告於95年8月22日非當班時間,欲攜同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原告配偶、岳父進入被告公司面見董事長,在董事長不願接見之情況下,仍附和原告配偶、岳父找記者及圍廠之言詞,導致董事長怕有人來圍廠而接見原告,此有證人李敏健、龔育賢、沈育洲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 號案件之證述可稽,此等行為自屬「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作業」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亦得對原告記大過。(四)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降調調職處分完全合法:按原告與被告所 簽雇用契約書第3條第2項本即規定:「原告同意被告得隨時變更或調整原告之工作項目、職務、職位或命原告出差」,而原告身為倉庫組組長,本即應擔負起溝通協調之責,惟竟與另一組長謝國志因細故引起重大口角,經總務課長好意勸阻,仍持續爭吵不休,且最後還導致被告公司倉庫組人員及相關部門主管代表連署表示:「原告不服管理、難以合作配合」等語,是原告已不適任倉庫組長管理職務至屬顯然,則被告將原告調離組長職務,自屬合法。(五)被告調整原告之薪資完全合法:原告原月薪為37,565元,其中包含擔任組長之主管加給2,500元、輪值中班津貼3,000元、操作堆高機津貼1,000元。茲因原告目前已調離倉庫組,而無輪值中班(16 時至24時)、操作堆高機及擔任組長情事,故自不得再請領上述津貼。(六)被告未支付原告96年度中秋節獎金完全合法:原告主張依雙方雇用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其96年度中秋節獎金云云。惟查,雇用契約第11條約定:「東洋彩光斟酌營業期之業績,於認為有可能時,得支付獎金。」、第12條約定:「工作後經過6個月後,甲成為支付獎金之對象。」則依上述約定,被告自有權決定是否發放各類獎金及其發放標準。查96年度中秋節獎金之發放辦法係「1個月薪資×入社比例×考績比率(96年上半年評價)」,此有被告於96年9月18日公告之中秋節獎金發放說明可稽(前呈被證5號),而由上開發放辦法將服務期間及考績結果列為發放標準,可見,其乃係對員工之勞務付出所為之獎勵性給與。是原告於96年上半年既尚未復職上班,並無為被告服勞務之客觀事實而無考績,其自不得請求發放96年度中秋節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7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因服務期間表現優良,從倉庫組員升為B組組長,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與A組組長謝國志交接業務,因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原告負責之CFI送貨業務之發票未印出,發生誤會引起口角,原告因而遭被告以違反勞基法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已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對上開經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不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勞工法庭以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認乙○○與臺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懲戒通知書」處以記大過及降調調職處分,並因而遭減薪及未能領取九十六年度中秋節獎金。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九十六年九、十月份之薪資單、存證信函、中秋節獎金發放說明書各一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是否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對原告身體及名譽權之損害?原告可否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及降調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回復原告之原薪資每月新臺幣37,565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計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九十六年度中秋節獎金及遲延利息?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是否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對原告身體及名譽權之損害?原告可否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成立侵權行為須具備下要件:(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3)侵害行為須不法,(4)須被害人受有損害,(5)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6)須有故意或過失。復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有特殊表現之勞工,有記小功、嘉奬及發給獎金之獎勵處分,對於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亦得加以申誡、警告、記過各種懲戒處分,本件被告公司亦有明文之員工規範,對上開員工之奬懲事項,加以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規範一份為證; 而兩造之雇用契約書第18條亦明文「甲方違反工作規律時,依其程度,實施警告處分、記大過或解僱處分等其中之任一懲戒處分」,有雇用契約書一份可資佐憑(本院調解卷,26頁)。查被告上開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7條第8款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記大過或降調:8.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被告抗辯原告前於95年8月17日與被告公司倉庫A組組長謝國志交接業務時,因95年8月1日原告負責之CFI送貨業務之發票未印出,發生誤會而引起嚴重口角,單位主管指責原告不聽指揮,並經制止不聽,被告因認定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之情事,並依上開員工規範規定對原告予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又依被告公司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6條第4款及第28款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記小過:4.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作業者。
28.上述各項其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被告以原告於95年8月22日非當班時間,欲攜同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原告配偶、岳父進入被告公司面見董事長,在董事長不願接見之情況下,仍附和原告配偶、岳父找記者及圍廠之言詞,導致董事長怕有人來圍廠而接見原告,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此等行為屬「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作業」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依上開員工規範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另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則被告依其內部員工規範,對於原告前揭影響秩序之行為予以記過之懲處,乃被告本於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需,且不違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之意旨,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要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前案台南高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以「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上開判決書第11頁)等語,是亦認雇主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員工,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懲戒處分,並無不法,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然以被告上述記過之處分,係子虛烏有,捏造事實,致侵害其名譽權、身體權,因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撤銷上開二次記過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及降調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回復原告之原薪資每月新臺幣37,565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計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1按台南高分院96年度勞上字4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被告)解僱被上訴人(原告),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因兩造間爭執存在與否,被上訴人(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其又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九十五年)中秋節獎金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在前案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惟上開確定判決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即僅確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應當然予原告「復職」,即回復原「倉庫組長」及回復「原告原擔任倉庫組長之薪資37,565元」,亦未認定被告公司此後不得對原告施以任何懲戒處分。依兩造之雇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原告)願受東洋彩光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工作:(1)職務:倉庫管理。
(2)甲(即原告)同意東洋彩光得隨時變更或調整甲之工作項目、職務、職位或命甲出差」,有兩造之雇用契約書一份可參。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與A組組長謝國志交接業務,因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原告負責之CFI送貨業務之發票未印出,發生誤會引起口角之事實,為上開前案台南高分院96年度勞上字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因原告與人發生口角,被告因而認此與原告溝通協調能力有關,原告不適擔任主管職務,乃依兩造雇用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將之調離組長之職務,則被告此一調動之舉,應非法之不所許。查原告擔任倉庫組長之月薪為37,565元,其中包含擔任組長之主管加給2,500元、輪值中班津貼3,000元、操作堆高機津貼1,000元,因原告經調離倉庫組長之職務,並無輪值中班(16時至24時)、操作堆高機及擔任組長之勤務,被告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懲戒通知書一紙通知原告不得再請領上述津貼,有該通知書可憑(本院調解卷,23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台南高分院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該判決所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係指被告應回復其「原倉庫組長職務」及「原倉庫組長之薪資每月37,565元」,並應撤銷其對原告之記過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回復原告之原薪資每月新臺幣37,565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計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九十六年度中秋節獎金及遲延利息?原告另又主張兩造依雇用契約第11及12條約定及前案台南高分院96年度勞上字4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其九十六年度中秋節奬金(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35頁)云云,惟查:依兩造雇用契約第11條約定:「東洋彩光斟酌營業期之業績,於認為有可能時,得支付獎金。」、第12條約定:「工作後經過6個月後,甲成為支付獎金之對象。」(本院調解卷,25頁),則依上述約定之精神以觀,被告應有權決定是否發放各類獎金及其發放之對象,並非凡所有被告之員工,不論勤惰或任職期間之久暫,均當然享有受領獎金之權利。被告抗辯其96年度中秋節獎金之發放辦法係「1個月薪資×入社比例×考績比率(96 年上半年評價)」,業據被告提出於96年9月18日公告之中秋節獎金發放說明一紙可稽(本院卷,79頁),依上開發放辦法可知,原告中秋節獎金之發放,係針對員工服務期間及考績結果列為發放標準。查前案台南高分院96年度勞上字4號確定判決係於96年7月24日宣判,在宣判之前,原告尚經被告解僱中,並未復職;亦即原告於96年上半年均未在被告公司復職上班,應可認定。依上開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一2之規定:中秋節奬金支給對象時間為2007年1月前~2007年6月止,被告抗辯原告此一時間無為被告服勞務之客觀事實而無考績,其自不得請求發放96年度中秋節獎金,尚非無據,應可採憑。又上開台南高分院確定判決,並未為被告應予原告回復原職位、原薪資或中秋節獎金之認定,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爰引作為被告應給付九十六年中秋節奬金之依據。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年度中秋節獎金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撤銷其於民國96年8月22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三)被告應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回復原告倉庫組長之職務,並自民國96年9月1日回復原告倉庫組長之薪資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之差額,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中秋節獎金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