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7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前往被告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用餐,惟被告之營業場所欠缺提供消費者安全用餐之環境,原告在未用餐前,即遭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來之火鍋燙傷,致原告受有雙手及左大腿二度燙傷,受傷處留下難看傷痕,原告治療期間,被告既無表達慰問之意,亦未以口頭道歉,態度蠻橫無理,迄今拒不賠償,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恐懼及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原告同行之人在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上火鍋之前,雖有打翻桌上水杯,惟原告及與原告同行之人立即將桌面水跡清理乾淨,但並未注意到是否有水流到地面,過了約15至20分鐘,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著正在燃燒中之火鍋至原告餐桌旁時向前傾倒後,因重心不穩而滑倒,火鍋潑向原告雙手,原告見狀受到驚嚇,欲起身離開時,因地上有灑落之火鍋料而不慎滑倒,原告站起來,又因重心不穩再度滑倒,原告2次滑倒時遭灑落在地面上之火鍋料及正在燃燒之火焰燙傷原告左大腿。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前,該處已有其他客人及服務生來來往往均未有人滑倒,足證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並非原告同行之人打翻水杯致地面上留有水跡所致,而係被告之營業場所欠缺提供消費者安全用餐之環境,縱使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係因原告同行之人打翻水杯致地面上留有水跡所致,被告營業場所之地板未作防水措施,亦屬不當。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同行之人於97年8月27日在被告獨資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用餐,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上火鍋之前,因原告同行之人不慎打翻桌上水杯,水從桌面流至桌下地板,惟原告與同行之人僅清理桌面水跡,但未清理流至地板之水,亦未通知被告員工前去處理,致被告僱用之服務生不知地面有水跡,在端火鍋至原告餐桌旁時,不慎踩到地板水跡滑倒,被告僱用之服務生亦遭火鍋燙傷,被告經營歐風館飲食店已有10餘年,平時店內地板均保持乾燥,從未發生服務生滑倒火鍋燙傷客人事件,本件原告遭燙傷,係因原告同行之人不慎打翻桌上水杯所致,被告或被告僱用之服務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等待用餐時,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火鍋前來時不慎滑倒,正在燃燒中之火鍋向前潑灑燙傷原告雙手,原告見狀於閃避時,因地面上有灑落之火鍋料及燃燒中之火焰而滑倒2次,燙傷原告左大腿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在其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等待用餐時,因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火鍋時不慎滑倒,火鍋灑落致原告之雙手及左大腿受有二度燙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或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火鍋時不慎滑倒燙傷原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等待用餐時,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於端火鍋時不慎滑倒,正在燃燒中之火鍋料灑落,原告見狀於閃避時,因地面上有灑落之火鍋料及燃燒中之火焰而滑倒2次,原告之雙手及左大腿受有二度燙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紙、李明鎧診所收據5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明鎧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邱士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於97年8月27日下午約1點多第1次至歐風館飲食店用餐,我與我的3位學生所坐餐桌就在原告及其同行之人所坐餐桌隔壁,二桌相距僅約2公尺遠,在等候用餐時,我聽到有水杯打翻的聲音,我抬頭看到與原告同行之人站起來,原告正在幫同行之人整理弄濕的衣服,我看到原告所坐的餐桌上及桌下都有水跡,原告與其同行之人以濕紙巾擦乾桌面上的水跡,但沒有擦拭桌下地板上約有一個手掌大小的水跡,接著原告同行之人離開餐桌,我以為他要去叫服務生來處理,但是並沒有,期間我的學生有離席上廁所,不久服務生有端火鍋來我這桌,但均並未經過地面上有水跡之處,之後服務生端鍋至原告那桌時,服務生走到地面上有水跡的地方時突然滑倒,服務生向後傾倒跌坐在地板上,火鍋料灑落在桌面,桌面起火,原告受到驚嚇要離開位置時,因為地上有火鍋料而滑倒在地,桌面上的火鍋料滴落在原告左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經證人邱士力當庭繪製其所坐餐桌、原告所坐餐桌、地面水跡相關位置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酌證人邱士力與被告素無情誼,本件燙傷事件發生時,證人邱士力第1次至被告經營之歐風館飲食店用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以證人甲○○與原告於本件發生時之相關位置及距離,證人甲○○之視線清晰並無被阻擋,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憑採。據上,足證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於端火鍋至原告餐桌前,與原告同行之人打翻桌面水杯,水從桌面流至桌下地板,惟原告與同行之人並未清理流至地板之水跡,亦未通知被告員工前去處理,致被告僱用之服務生不知地面有水跡,於端火鍋至原告餐桌旁時,踩到地板水跡不慎滑倒致火鍋燙傷原告等情,至為明確。
㈢本件原告遭燙傷係出於原告同行之人先行打翻桌面水杯,水從桌面流至桌下地板,惟原告同行之人並未清理流至地板之水跡,亦未通知被告員工前去處理之過失行為,被告僱用之服務生因不知地面有水跡,於端火鍋至原告餐桌旁時,踩到地板水跡不慎滑倒致火鍋燙傷原告,已如上述,依通常情形判斷,若非原告同行友人於打翻水杯,或於打翻水杯後未自行清理水跡,或未通知被告服務生前來清理水跡,則不會發生被告僱用之服務生踩到地板水跡而不慎滑倒,致火鍋燙傷原告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遭燙傷,係因其同行之人打翻水杯後未為清理地面水跡之偶發事實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遭燙傷與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償之責,原告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燙傷與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